杜某某
李某某
杜某某、李某某
孙凯(北洋律师事务所)
刘玮(北洋律师事务所)
张宪伟
张某
张宪伟、张某
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交通运输局
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白明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田涛
张厚升
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
丁文东
原告杜某某。
原告李某某。
二
原告杜某某、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凯、刘玮,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宪伟。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桥园里26门607室。
法定代理人张宪伟,系张某之父。
二
原告张宪伟、张某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田树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明明,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厚升。
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文东。
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张宪伟、张某与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被告白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被告张厚升、被告丁文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厚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23时20分,原告张宪伟驾驶津J×××××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丁文东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未与前方白明明驾驶的冀J×××××号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张宪伟及乘车人张宪彬、张某、张庆诚、张素荣、张宪荣受伤、杜志娟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南皮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认定张宪伟与丁文东、白明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宪彬、张某、张庆诚、张素荣、张宪荣、杜志娟无责任。
经交警队核查,丁文东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张厚升所有,二人系雇佣关系。
白明明驾驶驾驶的冀J×××××号普通客车为被告南皮县交通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明明正在进行路政执法。
原告认为,被告丁文东、白明明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张厚升及南皮县交通局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交警队核实被告张厚升所有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也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1601.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事故发生当晚交通局正在巡查,发现丁文东违法停车,影响过往车辆安全,所以停车让丁文东将车开走,这是交通局的执法行为,并无过错,张宪伟驾车不注意路况撞在丁文东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与交通局停车执法活动无任何关系,南皮县交警队认定南皮县交通局负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交通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认定交通局承担责任也只承担10%的责任,所承担的责任也应有交通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
被告白明明辩称,我是交通局的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与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辩称,交通局一方在正常执法而无违法行为,张宪伟系没有观察路况车速过快,丁文东占用道路造成交通事故,且与交通局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南皮县交警队给交通局定责是错误的,如果有责任保险公司只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厚升辩称,此次事故系我方在与交通局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我方并无过错,事故主要因原告张宪伟驾车不当所引起,南皮县交警队认定我方同交通局共同承担责任错误,即使我方承担责任也应在10%之内,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合理损失赔偿请求,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各方按比例承担。
原告方提出由我方按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医药费30000余元,应在我方承担的数额中扣除。
被告丁文东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张宪伟驾驶津J×××××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丁文东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未与前方白明明驾驶的冀J×××××号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张宪伟及乘车人张宪彬、张某、张庆诚、张素英、张宪荣受伤、杜志娟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认定张宪伟与丁文东、白明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宪彬、张某、张庆诚、张素英、张宪荣、杜志娟无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厚升与被告丁文东系雇佣关系,被告张厚升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丁文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明明作为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的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文东与被告白明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张厚升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50%。
在本案中由于是原告张宪伟驾车与前方顺行停车的被告丁文东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并未与被告白明明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接触,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30%,被告张厚升对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70%。
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中按照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厚升对其所有的车辆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要求被告张厚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和原告李某某主张长期居住天津××女儿××要求以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方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杜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居住地的标准计算。
故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201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21元×20年=5384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其中原告杜某某为:3845元×5年÷2人=9612.5元、原告李某某为:3845元×18年÷2人=34605元、原告张某按天津市2011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24元×14年÷2人=128968元。
3.原告方亲属杜志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
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中按照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538420元+6912.50元+34605元+128968元+20000元-110000元)×50%×30%=93240.83元。
被告张厚升在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中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为(538420元+6912.50元+34605元+128968元+20000元-110000元)×50%×70%=217561.93元。
对被告张厚升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应在被告张厚升所承担的数额中扣除。
由于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方应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 、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天津市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赔偿原告方203240.83元。
被告张厚升赔偿原告方207815.03元。
(已扣除被告张厚升为原告方垫付的9746.9元)
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白明明、被告丁文东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4元,原告方负担2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担3527元,被告张厚升负担3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宪伟驾驶津J×××××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丁文东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未与前方白明明驾驶的冀J×××××号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张宪伟及乘车人张宪彬、张某、张庆诚、张素英、张宪荣受伤、杜志娟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认定张宪伟与丁文东、白明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宪彬、张某、张庆诚、张素英、张宪荣、杜志娟无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厚升与被告丁文东系雇佣关系,被告张厚升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丁文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明明作为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的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文东与被告白明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张厚升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50%。
在本案中由于是原告张宪伟驾车与前方顺行停车的被告丁文东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并未与被告白明明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接触,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30%,被告张厚升对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70%。
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中按照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厚升对其所有的车辆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要求被告张厚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和原告李某某主张长期居住天津××女儿××要求以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方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杜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居住地的标准计算。
故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201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21元×20年=5384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其中原告杜某某为:3845元×5年÷2人=9612.5元、原告李某某为:3845元×18年÷2人=34605元、原告张某按天津市2011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24元×14年÷2人=128968元。
3.原告方亲属杜志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
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中按照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538420元+6912.50元+34605元+128968元+20000元-110000元)×50%×30%=93240.83元。
被告张厚升在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中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为(538420元+6912.50元+34605元+128968元+20000元-110000元)×50%×70%=217561.93元。
对被告张厚升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应在被告张厚升所承担的数额中扣除。
由于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方应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 、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天津市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赔偿原告方203240.83元。
被告张厚升赔偿原告方207815.03元。
(已扣除被告张厚升为原告方垫付的9746.9元)
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白明明、被告丁文东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4元,原告方负担2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担3527元,被告张厚升负担3607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杨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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