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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徐顺利、张公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张公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
负责人孟宪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顺利、张公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余龙、被告徐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公品、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8时许,徐顺利驾驶苏N×××××号货车由西北往东南行驶至灌云县××镇长春××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杜某某骑电动车发生追尾相碰,致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徐顺利为原告垫付49310元。2016年8月11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某某,2016年1月13日交通事故致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顶部挫裂伤伴皮下血肿。该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期间60日内可设护理,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
另查,苏N×××××号车辆的车主系张公品,该车于2016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缴费,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外。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床位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请假条、考勤表、交通费票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举证的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徐顺利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因徐顺利借用张公品所有的苏N×××××号车辆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顺利、张公品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虽承保了苏N×××××号车辆的交强险,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外,故华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476.4元、误工费8017元、交通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058.9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床位费390元。关于护理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佃亮护理,刘佃亮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杜某某的护理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10.6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4911.9元,因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49310元,故被告徐顺利、张公品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556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顺利、张公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某本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60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顺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顺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德龙

书记员:鲍苏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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