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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连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德旭、王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连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宇、王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王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吉武。
被告:王德旭。
被告:王振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旸。

原告杜连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德旭、王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宇、王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辉、佘吉武,被告王德旭、被告王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明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35948.66元[医疗费3415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餐费65.4元、残疾赔偿金64685元(38050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误工费12509.59元(38050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1073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2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德旭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王振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振亮驾驶的辽******号车与被告王德旭驾驶的辽******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王振亮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德旭所有的辽******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共住院14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我公司认可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有三个伤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请法院酌情给与其他伤者保留赔偿份额。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我公司认可的数额为25584.5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关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928.9元;关于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关于营养餐费,我公司不予认可;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王德旭辩称,我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振亮辩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德旭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我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旅顺口区医院急诊病志、旅顺口区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疾病诊断书、门诊手册、门诊收费明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七张、户口簿,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非医保用药明细,被告王德旭、王振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营养餐收据拟证明发生营养费的费用,该费用发生于2017年5月4日,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60日需要加强营养,该费用产生的期间包含在鉴定确定的加强营养期间内,且原告已依据鉴定诉请了营养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四张、复印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其因鉴定产生的诊疗费用及复印费,三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发生于鉴定期间,系原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三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家庭承包合同拟证明其因伤产生误工损失,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产生了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4.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非医保用药明细拟证明非医保医疗费不再其赔偿范围,被告王德旭、王振亮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非农业人口。2017年4月10日40分许,被告王振亮驾驶辽******号轿车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盐线19公里处右转弯时,与沿大盐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德旭驾驶的辽******号轿车相撞,此事故致被告王振亮、王德旭受伤,辽******号轿车乘车人隋长泗及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作出大公交(旅)认字[2017]第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旭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限速60公路小时,经鉴定车辆碰撞时的时速为68公里小时,超速8公里小时)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为被告王德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至4月24日,原告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10天+4天)。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为33507.8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917.29元。原告诊疗期间支付交通费928.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大医司鉴[2017]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眼视觉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壹佰贰拾日;外伤后需要护理,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时间共计为叁拾日;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21.7元、检查费646.29元。2017年11月6日,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案外人隋长泗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合理损失。2018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隋长泗医疗费3334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隋长泗医疗费3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旭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限速60公路小时,经鉴定车辆碰撞时的时速为68公里小时,超速8公里小时)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原告与被告王德旭、王振亮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王振亮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旭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154.17元(33507.88元+6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64685元[38050元年×17年(20年-3年)÷10%]、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21.7元。关于营养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应按每天50元标准予以计算,其该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应按每天100元标准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营养餐费,因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产生的期间包含在鉴定确定的加强营养期间内,且原告已依据鉴定诉请了营养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为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产生了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实需要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比较适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了抚慰伤者的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元偏高,应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比较适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按2000元予以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项赔偿款可以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辽******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德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因其中一名伤者案外人隋长泗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隋长泗医疗费3334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隋长泗医疗费3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故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6666元(10000元-3334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9900元(110000元-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499610.22元(500000元-329.78元-60元)。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王振亮的伤情现无法明确,故对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予以平均分配比较适宜,即由原告分得人身赔偿部分的1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333元(6666元×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950元(109900元×12)。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医疗费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95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99610.22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德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振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9950元(54950元-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71.16元[(34154.17元-3333元-7917.29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00元×30%)、营养费1800元(6000元×30%)、伤残赔偿金4420.5元[(64685-49950元)×30%)]、护理费900元(3000元×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被告王德旭赔偿原告医疗费2375.19元(7917.29元×30%)、鉴定费732元(2440元×30%)、复印费6.51元(21.7元×30%);被告王振亮赔偿原告医疗费21574.82元[(34154.17元-333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400元×70%)、营养费4200元(6000元×70%)、伤残赔偿金10314.5元[(64685-49950元)×70%)]、护理费2100元(3000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鉴定费1708元(2440元×70%)、复印费15.19元(21.7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例》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连清医疗费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99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连清医疗费68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420.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
三、被告王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连清医疗费2375.19元、鉴定费732元、复印费6.51元;
四、被告王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连清医疗费215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0314.5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708元、复印费15.19元;
六、驳回原告杜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王德旭负担906元,由被告王振亮负担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贺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

书记员: 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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