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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某、周日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出生于1953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60年11月17日,汉族,企业股东,大专毕业,原籍上海市浦东新区徽山三村5号6033室,现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赵岩,系李某某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周日珠,男,出生于1961年5月2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毕业,原籍浙江省瑞安市平阳坑镇南路三巷5号,现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赵岩,系周日珠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码xxxx)。
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日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日珠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10,000元。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被告李某某垫付的32,000元医疗费,属于114,481.17元医疗费请求数额,要求返还,应予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182.69元医疗费,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14,481.17元,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
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
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76,900.1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
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12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日珠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2,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32,000元);
六、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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