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连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
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焦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村民。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易县金台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
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
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连花与被告李男、焦丹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被告李男、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赔付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2、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李男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练台庄村路段时,与由原告杜连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连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易公交认字【2017】第17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连花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诉讼中,原告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86087元,将总损失数额变更为166087元。
被告李男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与被告焦丹某系夫妻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了我垫付的医疗费23725元。
被告焦丹某未作答辩。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500元,赔偿李男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3725元,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理赔时依法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易公交认字【2017】第17600号事故认定书、冀E×××××号车行驶证、李男驾驶证、保险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北京积水潭、易县医院、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58张证实原告的治疗花费,经核实金额共计10723.96元,本院予以认定;
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720元,其中救护车票据金额为3800元,系原告用于入院及出院的救护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定额客运发票及高速费票金额为920元,因无法证明乘车人、时间、地点等具体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他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共计42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自事故发生日2017年9月28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2018年12月3日共计4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实事发前原告杜连花平均日工资115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4979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德茂护理,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张德茂平均日工资为115元,经法院委托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护理费为10350元,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经法院委托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9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6、伤残赔偿金,经法院委托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杜连花为九级伤残,原告杜连花系农村居民,56周岁,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2881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51524元,本院予以认定;
7、二次手术费,经法院委托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杜连花需做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及评定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45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700元,提交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是原告为做伤残、护理期、营养期等司法鉴定及做车损评估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易县金达利照相费收据1张金额70元,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0723.96元、交通费4200元、误工费49795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245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70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155537.96元。
另查明,被告李男驾驶冀E×××××号车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后,原告杜连花与被告李男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赔偿65500元,此款已由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55500元(含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0000元约定在赔付误工、护理、伤残时一并给付。对此事实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杜连花165537.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男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原告杜连花负担31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连花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连花误工费49795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681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43537.96元,连同赔偿协议中剩余的10000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5537.96元。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投保范围,故被告李男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工资标准不认可,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期限150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英
审判员 尚文鑫
审判员 杨艳娇
书记员: 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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