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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尼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6、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3、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因家用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四次共借款给被告共计8.5万元,被告李某某对其中2017年8月21日的2万元借款进行连带保证。现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过,8.5万元借款中只收到过6万元,2018年3月23日的2.5万借条是6万元的利息,该款没有收到。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形式转款给过何传章,因付过利息,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和律师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承担2万的担保责任,付过利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律师费。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今借杜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自借款之日起2017年9月21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一切损失费用,如调查费、催款费、差旅费、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负一切法律责任。每月利息约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本金的2.4%。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落款处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今借杜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还款日期:自借款之日起2018年3月18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一切损失费用,如调查费、催款费、差旅费、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负一切法律责任。每月利息约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本金的2.4%。2017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今借杜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日期:自借款之日起2018年4月3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一切损失费用,如调查费、催款费、差旅费、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负一切法律责任。每月利息约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本金的2.4%。2018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杜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还款日期:自借款之日起2018年4月23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一切损失费用,如调查费、催款费、差旅费、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负一切法律责任。每个月利息约定为2分。
  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12月18日、12月24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2万元、1万元、3万元。
  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就借款金额进行变更,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要求被告李某某对2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3份借据、银行转账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李某某在2万元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撤回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关于已支付借款利息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6万元(其中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于上述借款2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13元,原告承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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