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道霞,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芳,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杜道霞与被告李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杜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10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用于家用,并承诺按期还清,月息2.4%。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英芳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今借杜道霞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用途:家用,还款日期:自借款之日起2017年12月9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一切损失费用,如调查费、催款费、差旅费、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负一切法律责任。每月利息约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本金的2.4%。”201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今借杜道霞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家用,还款日期:自借款之日起2018年1月22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一切损失费用,如调查费、催款费、差旅费、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负一切法律责任。每月利息约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本金的2.4%。”
2017年9月9日、2017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2万元、3万元。
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道霞借款5万元;
二、被告李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道霞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李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道霞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李英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静雯
书记员:叶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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