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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家口市下花园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陈桂清,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中学(以下简称下花园中学)。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中学西街。
负责人:刘海清,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茹,系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坤,系该校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
负责人:院文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某与被告下花园中学、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清、被告下花园中学委托代理人李秀茹、赵晓坤、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杜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原告杜某为父子关系,系下花园中学学生,2015年9月底申请住校,2015年12月底,因杜亚军出现厌学情绪,其母亲将学生带回家,未办理退宿手续和退学手续。2016年5月26日22时05分,杜亚军驾驶另案被告闫旭所有的无号牌台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新辰路富祥园小区南侧新建路(无具体路名)由西向东行驶至富祥园小区南门以西20米处,分别与对向李贵先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及王桂莲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杜亚军当场死亡,王桂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亚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莲无责任。
下花园中学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李贵先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贵先与杜某达成调解协议,李贵先赔偿杜某各项损失共计249523.35元,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249523.35元赔付给杜某。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204.5(52409元÷12×6个月),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15.31元(52409元÷365天×7天×3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2759.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下花园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当其履行教育、管理责任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款:“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之规定,学校发现或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如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杜亚军,2015年9月底申请住校时,下花园中学未将学校住宿管理规定告知家长,致使家长不知道第二学期住宿需要重新申请,一致认为杜亚军是住校的,2016年3月开学时,下花园中学发现杜亚军未到学校上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一时间履行了告知义务,致使家长认为学生一直在学校正常的学习、生活。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下花园中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杜亚军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非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伤害而依法要求赔偿的,至于人身损害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侵权行为造成的,并不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之子杜亚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索赔,不应该列入本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759.8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49523.35元,剩余部分损失为333236.46元,被告下花园中学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9970.94元,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970.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610元,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中学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建娜

书记员:闫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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