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金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华某床垫被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何桥。法定代表人:徐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金婵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黄骅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案(2017)15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没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在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直接管理过原告,并陈述工作由车间主任杨东民安排,年底到胡某处拿工资。其次,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原告多次强调原告工作的车间由胡某或是杨东民承包,关于这一事实,被告提交了与王继春的财产租赁协议,并申请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将原告工作的车间出租给王继春,杨东民负责车间的生产、管理并负责招用工人,杨东民招录的原告,胡某负责技术,原告的工资是胡某发放的。再次,2016年4月1日被告华某公司将部分生产设备和一个车间出租给王继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当时是胡某在场见证,协议约定承租人自行招用工人,独立生产自主经营,如发生伤害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王继春与被告系财产租赁关系,原告是王继春通过车间主任杨东民招用的工人,因此,原告与王继春系雇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上午,原告杜金婵在被告华某公司所有的车间中工作,在操作输棉机过程中受伤。被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复强发现原告杜金婵受伤后,开车及时把原告杜金婵送到黄骅市骨科医院救治,并为原告杜金婵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杜金婵主张:原告在被告的车间中工作受伤,已构成工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杜金婵为证明以上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工伤登记表、被告厂区门口方向的照片、高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证书;被告华某公司主张:原告杜金婵所工作的车间已由被告华某公司出租给王继春,王继春通过杨东民招用工人,通过胡某发放工人工资,原告杜金婵在王继春的车间工作,系与王继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某公司为证明以上主张提交的证据为租赁协议、(2017)黄劳人仲案15号裁决书。仲裁认为:被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福强将车间出租给王继春使用,原告杜金婵有王继春的车间主任杨东民招入到王继春的车间,原告的工资由王继春的好友胡某发放,仲裁认为的以上内容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王继春承包租赁车间后,对外以独立的名义生产经营,第三人王继春的生产经营行为与被告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混同一体,其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内部约定、管理,不得对抗第三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杜金婵在被告华某公司的车间中工作,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华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杜金婵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华某床垫被服有限公司与原告杜金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市华某床垫被服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金峰
书记员:靳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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