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金红,家庭户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幢13层。
负责人:纪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建平,农民。
被告:陈向前,农民。
原告杜金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郭建平、陈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平、陈向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606.7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郭建平、陈向前在保险不赔或不足部分承担赔付义务)。包括:医疗费25875.86元、误工费19436.1元(114.33元/天×170天)、护理费2529.75元(101.19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199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合计97344.71元,实应赔付87606.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8时左右,被告郭建平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沿汾河西堰由北向南行驶至贯家堡村南丁字口,适有原告杜金红驾驶其所有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杜金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建平负同等责任,原告杜金红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金红被送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累计支付医疗费25875.86元,出院后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委托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已达报废标准,车辆损失为1995元,支付评估费600元。被告陈向前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晋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杜金红被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7、9)、双肺下叶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第1骶椎隐形脊柱裂、骶椎腰化、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5869.26元。原告之伤2017年3月20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金红外伤致左侧第4-7及第9肋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杜金红的宝岛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事故损失经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评估值为19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435元,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计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720元,营养费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72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十级伤残计算为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晋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郭建平,该车由被告陈向前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杜金红、被告郭建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建平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被告郭建平所有的晋A×××××号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35元、护理费242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1995元,计74566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医疗费79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计8654.63元。被告郭建平依责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50元、摩托车评估费300元。被告陈向前系车辆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金红医疗费17934.63元、误工费19435元、护理费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1995元,计83220.63元;
二、被告郭建平赔偿原告杜金红伤残鉴定费750元、摩托车评估费300元,计1050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郭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照华
书记员:李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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