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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领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金领委托代理人:郭殿波,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景中,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杜金领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金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波、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轴承生意伙伴,原告向被告处送轴承,后经对帐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轴承款279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书写欠据一张,后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迄今为止,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所拿证明条是自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总货款,而不是欠款。我们两人在总算货款时,原告就答应把存货和不能使用的轴承拉走后,再从总货款证明条中抛出。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将下余的轴承拉走,原告始终不拉。现在被告处还有原告的轴承,总价值10005元存货,这些货一部分是没有使用的,还有大部分是质量不合格不能按装机器用的。二、原告给被告送的轴承,内在质量不合格,表面上难以看出来,按在机器上,经过运转,由于轴承损坏,造成出售后的机器退回,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河南省汤阴县食品机械门市部因轴承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在2014年3月10日退回机器6台,赔偿款、运费、误工费合计14000元。陕西省大荔县学明馒头机大全销售部,因轴承质量问题,不能使用,退回馒头机5台,每台36**元,共损失18000元。以上这些损失都应原告供货方承担。三、原告送给被告的轴承属三无产品,没有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轴承在机器运转部分中属重要的部件产品,应当有生产厂家、厂址、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而原告给被告所送的轴承只是白皮包装,无有一字,更没有合格证和说明书,这严重违犯了国家对产品出厂的规定。请求法院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禁止这些三无产品进入经济市场,因为我深受其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轴承生意关系,2016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被告欠原告轴承款279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轴承款27900元的证明条。后来被告向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轴承款27900元的证明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轴承欠原告轴承款279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证明条,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轴承款279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应当即时结算,推拖不还是不对的。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提供的轴承属于三无产品,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否认,被告已经给原告书写了欠轴承款27900元的证明条,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轴承质量认可,另外,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轴承有质量问题,所以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损失,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所以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金领轴承款2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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