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张中立
张某某
李某某
张某某
张某甲
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立。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甲。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中立、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驾驶冀JN38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TR71)行驶至御大线乔家营村沟口路段时,与被告张中立等的亲属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在事故责任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原告由于重大误解就事故赔偿和被告达成协议,并履行了给付100000.00元,现认定双方付同等责任,我认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存有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赔偿款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与被告张中立、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
用以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才收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已向人民法院就损失赔偿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
被告张中立、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辨称: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双方亲属在场情形下经调解达成的,在调解时责任认定已打印出了,对责任认定的内容原告及其亲属还阅读了,况且,原告是在领取责任认定书后才向被告履行的,协议的签署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签署协议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重大误解是指因虚假陈述导致行为人因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和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在签署协议时,没人存在虚假陈述,原告对事实认知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
根据《合同法》54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依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杨华、王颖、马巍的书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送达回证、张中立的客户交易对账单。
用以证明达成协议时是在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双方亲属在场情形下经调解达成的,在调解时责任认定已打印出了,对责任认定的内容原告及其亲属还阅读了。
原告是在领取责任认定书后才向被告履行的,协议的签署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中立、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签订协议书,是关于就交通事故中致张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法律关系。
现原告以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10万元。
衡量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重大误解,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以支持的关键,所谓误解也就是认识错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为:错误认识一定要重大;因错误认识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因错误认识造成较大损失的。
其中就错误认识的内容法律规定了四种情形:1、对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2、对合同标的物认识错误,3、对合同所涉及的人的特征认识错误,4、因误写、误传产生的认识错误。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被告近亲属死亡,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精神损害,在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认识,基于此认知,出于法律上、道义上的考量原告做出的同意赔偿表示不存在对行为性质、标的物、人的特征等认识错误的重大误解情形。
原告以自己在事故责任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就事故赔偿和被告达成协议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达成的为由主张撤销,一方面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打印出之后才签订的协议和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才履行的协议这一事实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了佐证,另一方面双方合同的达成是在国家公权力的参与下,经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调解下,在公平、自愿前提下达成的,根本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重大误解构成的核心,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后果理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理由亦不存在,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中立、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签订协议书,是关于就交通事故中致张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法律关系。
现原告以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10万元。
衡量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重大误解,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以支持的关键,所谓误解也就是认识错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为:错误认识一定要重大;因错误认识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因错误认识造成较大损失的。
其中就错误认识的内容法律规定了四种情形:1、对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2、对合同标的物认识错误,3、对合同所涉及的人的特征认识错误,4、因误写、误传产生的认识错误。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被告近亲属死亡,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精神损害,在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认识,基于此认知,出于法律上、道义上的考量原告做出的同意赔偿表示不存在对行为性质、标的物、人的特征等认识错误的重大误解情形。
原告以自己在事故责任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就事故赔偿和被告达成协议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达成的为由主张撤销,一方面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打印出之后才签订的协议和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才履行的协议这一事实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了佐证,另一方面双方合同的达成是在国家公权力的参与下,经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调解下,在公平、自愿前提下达成的,根本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重大误解构成的核心,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后果理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理由亦不存在,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宇杰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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