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赵微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李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赵雁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赵坤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田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67500元(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欠息67500元,利息追诉至本息还清日),本金及利息合计167500元整,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1900元由六被告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裘某某、赵微微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到2013年9月23日止,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1.5%。被告李娅、赵雁鹏、赵坤宁、田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具结书,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具结书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被告裘某某、赵微微、李娅、赵雁鹏、赵坤宁、田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裘某某、赵微微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到2013年9月23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李娅、赵雁鹏、赵坤宁、田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载明:“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丙方(担保人)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裘某某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保证原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2日。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9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结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裘某某、赵微微、李娅、赵雁鹏、赵坤宁、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被告赵微微、被告李娅、被告赵雁鹏、被告赵坤宁、被告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裘某某、赵微微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娅、赵雁鹏、赵坤宁、田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原、被告签署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月息1.5%计息,没有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即律师费也应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某某、赵微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500元,日后利息按月息1.5%计息,自2018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娅、赵雁鹏、赵坤宁、田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裘某某、赵微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律师费11900元;被告李娅、赵雁鹏、赵坤宁、田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裘某某、赵微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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