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鑫财,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丕冈,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杜鑫财诉被告胡丕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鑫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胡丕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鑫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丕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以8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4%。原告杜鑫财向被告转账200万元,通过案外人马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万元。被告胡丕冈从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计归还利息312万元,鉴于利息系口头约定,原告没有证据,故同意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被告胡丕冈辩称,对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没有异议,也确实收到400万元。被告从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向原告的转账312万元均系归还本金,现同意归还原告剩余本金88万元。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被告胡丕冈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杜鑫财先生人民币肆佰万元正。特立此据。于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被告胡丕冈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23日,原告杜鑫财通过其名下恒生银行卡向被告胡丕冈名下工商银行卡转账150万元,通过案外人马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向被告胡丕冈名下工商银行卡转账50万元。2009年4月1日,原告杜鑫财通过转账本票向被告胡丕冈转账50万元,通过案外人马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向被告胡丕冈名下工商银行卡转账150万元。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胡丕冈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向原告杜鑫财转账还款312万元。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胡丕冈向原告转账的312万元作为归还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本金为88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13年3月2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丕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鑫财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支付以8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胡丕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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