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铁虎,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长,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邹琴,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杜铁虎与被告刘立长、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刘立长、邹琴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立长、邹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刘立长、邹琴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铁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长、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铁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立长、邹琴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立长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6日,被告刘立长以其家人患病急需住院治疗缺少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要求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邹琴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并约定借款于同月20日返还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邹琴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将借款2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同年6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之后,两被告未将剩余借款18万元返还给原告。剩余的借款18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刘立长、邹琴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杜铁虎与被告刘立长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立长与被告邹琴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6日,被告刘立长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杜铁虎借款2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邹琴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当日,原告杜铁虎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邹琴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刘立长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次月9日,原告杜铁虎要求被告刘立长返还借款20万元,未果。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被告邹琴名下的银行账户返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的借款18万元未予返还,为此,原、被告的朋友程宝向被告刘立长催讨借款,被告刘立长于2018年9月7日补写借条,注明:借杜铁虎20万元,打卡打入邹琴卡上,从借款到还款期为一年,以还款2万元。被告刘立长在出具借条后,原告杜铁虎与被告刘立长多次联系,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杜铁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刘立长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刘立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被告邹琴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刘立长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刘立长在取得借款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后,理应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然被告刘立长在原告催讨后仅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予清偿。虽然被告刘立长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出具借条注明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6日,但是,原告在被告刘立长出具该借条后与被告刘立长进行联系,因被告刘立长将原告的通话联系方式添加至黑名单,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刘立长进行联系。被告刘立长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返还借款之事实存在,况且,被告刘立长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立长返还剩余借款18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刘立长在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向其催讨借款时,理应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刘立长未予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立长自2018年6月9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刘立长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邹琴银行账户内,且被告邹琴在原告催讨后将借款2万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邹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立长、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刘立长、邹琴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由此而造成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长、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铁虎借款18万元;
二、被告刘立长、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铁虎利息损失(具体计算: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被告刘立长、邹琴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被告刘立长、邹琴共同负担。被告刘立长、邹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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