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史富波(湖北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王某
雷开第(湖北十堰诚信达法律服务所)
袁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富波,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开第(法律援助),十堰市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
负责人:叶和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359元[医疗费7474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误工费31680元(5280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9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3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1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5时06分,被告王某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将我撞倒,紧跟其后的被告袁某所驾驶的车辆因未及时刹车,与我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
我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钢板内固定治疗需13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天,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90天,加强营养90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杜某某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袁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后,我和被告袁某再按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我给原告杜某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袁某辩称,我在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投的有不计免赔。
我给原告杜某某垫付1000元现金。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袁某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按主次责任,应先由被告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我方承担30%责任。
原告杜某某诉请过高。
我方已为原告杜某某垫付1万元医疗费。
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其中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某、袁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至原告杜某某受伤,被告王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杜某某请求由被告袁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另行向被告王某追偿。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承担70%,由被告袁某承担30%。
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被告袁某的责任范围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中189元药房购药票据,无购药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该189元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故原告杜某某的工资本院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来计算,其误工时间,本院按照鉴定的6个月来计算。
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0081.49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袁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90天)、残疾赔偿金56645.4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杜兴隆生活费18192×1÷2×0.1+被抚养人杜书春生活费9803元/年×5年÷3×0.1)、误工费15569元(31138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5273.89元。
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3492.4元(包括护理费7678元、残疾赔偿金56645.4元、误工费1556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492.4元,剩余31781.4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22247元,由被告袁某承担30%,即9534.49元。
该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被告袁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574.49元(9534.49元-3200元鉴定费×30%)。
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及被告袁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92066.89元(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已扣减)。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105元(960元鉴定费+145元诉讼费-1000元医药费)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20584元(22247元+337元诉讼费-2000元医药费)。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37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45元(诉讼费均已在上述赔偿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其中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某、袁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至原告杜某某受伤,被告王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杜某某请求由被告袁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另行向被告王某追偿。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承担70%,由被告袁某承担30%。
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被告袁某的责任范围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中189元药房购药票据,无购药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该189元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故原告杜某某的工资本院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来计算,其误工时间,本院按照鉴定的6个月来计算。
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0081.49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袁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90天)、残疾赔偿金56645.4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杜兴隆生活费18192×1÷2×0.1+被抚养人杜书春生活费9803元/年×5年÷3×0.1)、误工费15569元(31138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5273.89元。
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3492.4元(包括护理费7678元、残疾赔偿金56645.4元、误工费1556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492.4元,剩余31781.4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22247元,由被告袁某承担30%,即9534.49元。
该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被告袁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574.49元(9534.49元-3200元鉴定费×30%)。
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及被告袁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92066.89元(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已扣减)。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105元(960元鉴定费+145元诉讼费-1000元医药费)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20584元(22247元+337元诉讼费-2000元医药费)。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37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45元(诉讼费均已在上述赔偿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
审判长:周慧
书记员: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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