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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鹃与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鹃,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诉人杜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5,227.0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以474,847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6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杜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2、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474,847元;3、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474,8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6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125,227.05元;5、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杜鹃与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二、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杜鹃房款474,847元;三、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鹃违约金62,613.50元;四、杜鹃与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登记备案手续;五、杜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发票退还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发票编号为XXXXXXXX);六、杜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杜鹃与被上诉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选择主张违约金。被上诉人诉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调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50元,由杜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炜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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