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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鹏与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鹏,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金玲,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长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鹏与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鹏的委托代理人马金玲,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制冷工,月工资2185元。2010年11月1日起,被告要求原告按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进行加班,且不分节假日,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自2012年9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欠缴社保及公积金。2013年2月7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由于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196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加班工资64344.48元,并相应支付100%赔偿金64344.48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4、被告向原告支付13.5个月经济补偿金62907.1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027元;6、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月及诉讼期间的工资;7、补交2012年9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住公积金,并承担欠缴所应支付的滞纳金;8、按国家规定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两份、送达回执三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本案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审理,并在法定期限起诉。
证据二、被告单位的职工工人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证据为被告人事部门提供,证明表明原告于2000年8月填写的工人登记表,并由被告单位领导签字同意,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计算工作年限为13.5个月。
证据三、社保缴费清单十页、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查询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1、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17元;2、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欠交社保,2012年4月开始欠缴住房公积金;3、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仍未支付。
证据四、2009年至2012年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也就是标准工时工作制,依照此合同被告应安排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超过8小时部分则为加班。
证据五、被告人事部门提供的员工出勤统计表二十一页。证明被告按照8小时工作制统计原告考勤,也就是原告上24小时班,统计为3天,此考勤表显示自2010年11月开始,标准工时以外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考勤表原件由被告处掌握,应由被告提供。
证据六、证人王文利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要求及工作时间,原告从2011年10月开始以干一天休一天的方式工作,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
证据七、2012年9月份工资明细表三页。证明被告单位组织架构,表明证人王文利为工程部冷冻工,与原告从事同一工种,工作内容相同,证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表明被告单位仅有两名冷冻工,为保证生产,及时监控制冷设备,防止氨泄露,原告与王文利两班倒的工作时间必定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单位2011年8月份保卫科值班记录。证明总值班人员、领导保卫科人员记录夜间加班人员情况,并对夜班人员进行检查,根据此记录证明,原告存在夜间加班的事实,具体加班材料掌握在被告手中,应由被告举证。
证据九、请假卡一页。证明被告于2011年、2012年未给予原告年休假带薪待遇。
被告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该是2013年2月,此后不会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2、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补发了工资,劳动委员会不支持赔偿金有合法的理由及依据,不同意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请求。3、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标准可以支付,对于2008年之前的部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对于带薪休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标准,同意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给付。5、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5月、6月诉讼期间的工资,因为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了。6、社会保险等四项被告同意补交,但补交期限应该是2013年2月之前,和劳动仲裁的解除时间一致,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在劳动仲裁裁决中没有体现,根据劳动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在该案的审理范围内,应该先提起劳动仲裁,所以不同意给付。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3)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了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前置程序进行处理,符合法院受案范围。
证据二、被告单位出具的2013年5月29日会议纪要。证明在2013年5月29日道里区副区长赖小风、哈尔滨市建委、道里区劳动局、道里区拆迁办等相关政府部门,与黑乳集团、森永公司部分员工就森永职工围堵拆迁现场,阻碍施工拖欠工人工资召开了现场办公会,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道里区政府就职工发放工资、社会保险费缴纳、包烧费、独生子女费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政府决定。证明在当天为职工补发了拖欠的工资,期限是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3月、4月按生活费的方式发放给职工,将来等待法院最终裁决后,根据最终确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对已经发放的3月、4月的生活费在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核算,多退少补。对于各项社会保险费,森永公司先将相关款项,转到道里区劳动局,待6月份可以交款时,转交市社保局,企业和职工按照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和时限。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内容上看这是一份试用期的登记表,试用期满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未确定的事,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8月开始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这个结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该参照劳动合同加以认定,应该是劳动仲裁所确定的205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117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单位人事部门邓飞提供,而邓飞也因劳动争议与被告单位在诉讼阶段,存在着利害关系,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基于同样的事由与被告单位正在诉讼中,故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采信;该份证人证言证明在工作中实行干一天休一天工时制度,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因此足以证明原告基于工作岗位的需要,而进行灵活串休,而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2012年9月份的工资明细,原告该月工资是1694.24元,恰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117元的工资标准是不成立的;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通过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文利工作时间必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是主观推论,该份证据作为工资明细表,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主张与证人王文利是同一工种,工作内容相同,证言是否可信与从事何种工种、何种内容没有直接关联性,该证据显示原告所说的王文利2012年9月份的工资为1438.16元,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及标准,原告的工资不可能为他所主张的2117元。对证据八证据来源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形式是复印件,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该份证据显示,被告单位保卫科的一个工作记录,只显示了具体的月日,没有显示具体的时间,因此无法得出原告所主张夜间加班的事实,只能显示在某年某月某日某某职工或某人值班,具体时间没有显示。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记载了2005年2月1日,某个阶段是否存在有无薪假的事实,带薪休假以年为单位,个别月份没有休假并不意味着整个年没有休假,按照国家带薪休假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单位的需要,安排职工轮流带薪休假。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存在支付工资,这只是决定,被告是否履行无法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2000年8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制冷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2050元,实行八小时工作制。2013年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而停产,停产时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费至2012年9月,医疗保险缴费至2013年2月。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091.67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给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10250元及双倍赔偿金10250元;2、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3、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4支付劳动纠纷发生期间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5、2012年未休的有薪休假补偿2820元;6、加班费及双倍赔偿金157757.76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69元;8、如该纠纷未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完毕,被告支付后续产生的费用。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做出哈劳人仲字(2013)第39-1号及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54.21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2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10398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医疗保险费,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共同承担相关费用;4、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5、被告支付原告仲裁期间的工资待遇61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923.37元;7、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经庭审双方均认可:1、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被告已于2013年5月29日给付原告;2、原告2012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2166元、2102元、2070元、2118元、2102元、2094元、2050元、2078元、2102元和2118元,2013年1月、2月约定工资为2050元;3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8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虽然被告于2002年2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2000年8月2日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907.13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依据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91.67,本院支持经济补偿金27191.71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平均值2117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月及诉讼期间工资的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双方均认可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被告已于2013年5月29日全部给付完毕,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2050元,2013年6月及诉讼期间的工资待遇,因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加班及加班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及拖欠加班费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2011年带薪休假工资、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在仲裁时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报酬1923.3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要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要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鹏与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91.71元;
三、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鹏2013年5月工资2050元;
四、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杜鹏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
五、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鹏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报酬1923.37元;
六、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杜鹏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七、驳回原告吴有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有廷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有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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