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鹤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理人:孙晓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鹤戎与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鹤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鹤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33,024.7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季度绩效考核工资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绩效考核工资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314.2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666.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通过面试后,收到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offer,载明原告入职后岗位为华东大区经理,工作部门为成都市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调味品事业部食用盐营销中心,工作地点为上海,年度薪酬合计500,000元,构成为:月固定薪酬人民币33,333.33元/月,季度绩效考核工资人民币50,000元/季度,年度绩效考核工资50,000元,并载明该offer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此时,恰逢国家盐业体制改革,国家放宽食盐的销售限制,并出台相关政策,其中明确要求食盐销售人员应当与盐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了规避后期盐务局的抽查,正常开展公司业务,成都云图公司在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将合同主体变为其控股的子公司即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日常行政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等内容皆由成都云图公司负责。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入职,并同成都云图公司签署了《员工协议》,并签署了主体为被告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工作勤恳,但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未发放季度绩效及年度绩效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但被告迟迟未予答复。鉴于被告恶意拖欠工资,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1月30日,且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予以补偿。原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3,333.30元/月,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就季度考核及年度考核工资有过约定,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季度考核工资和年度考核工资。年休假需员工自己提出休假申请,而原告在离职之前也未向被告提出年休假的申请事宜,是原告自己放弃休假权利,并非被告不安排其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3,024.79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6.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华东大区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因该岗位属于销售岗,每月工资跟当月绩效挂钩,被告根据原告每月的销售任务评定绩效,劳动合同上的工资属于满勤满绩效的情况下,获得合同约定工资。因原告每月都未完成公司销售任务,导致每月实际工资浮动,公司完全按照制度和约定全额发放原告工资,且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视作认可工资发放金额。原告入职不足一年,2017年仅有5天带薪年休假,其从未向公司申请休年休假,视为自行放弃权利,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杜鹤戎辩称,同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华东大区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税前33,333.30元。被告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无需原告签字,亦不发放工资单。
另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处之前的上一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网上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2月。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未满20年。
2018年10月2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119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3,024.79元、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6.18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季度绩效考核工资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提供了电子邮件及附件(聘用信、录用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图控股公司)的官网简介及组织架构、云图控股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等材料。其中,聘用信内载聘用原告加入云图控股公司调味品事业部食用盐营销中心,职务为华东大区经理,直接向营销副总汇报;试用期月收入税前33,333.30元,转正后月收入税前33,333.30元,季度绩效考核工资50,000元,年度绩效考核工资50,000元,年度总薪酬合计约为500,000元;另约定本通知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另称,招聘其入职的是云图控股公司,但为了避免盐业销售人员的身份核查,故须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化工公司)是云图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系新都化工公司重要的非全资子公司,新都化工公司持股比例达96.55%。被告对电子邮件及附件(聘用信、录用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未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云图控股公司的官网简介及组织架构、云图控股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就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一节,原告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发放原告工资。上述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实得工资为247,848.83元。被告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称2017年实行了新的薪酬考核方案,被告已将该薪酬考核方案发给原告,原告对此是知道的,且还发表了意见,被告根据薪酬考核方案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为此,被告提供了邱丹于2017年2月9日发给原告及原告回复的电子邮件、刘星于2017年5月发给原告等人及原告回复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17年5月21日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食用盐销售中心2017年薪酬考核方案、人力专员王友双于2017年7月6日、8月4日、9月5日、10月7日、11月8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原告对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邮件都是转发的,而且无法当庭演示;对食用盐销售中心2017年薪酬考核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用人单位不能单方决定降低基本工资。本院限期被告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然被告并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公证材料。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统计表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其中,工资发放统计表显示上述期间原告应发工资合计为330,646.64元,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合计为4,402.10元,公积金代扣合计为24,796元、代扣个人所得税合计为53,031.58元,代扣工资为568.14元,实发工资合计为247,848.82元。个人所得税清单显示原告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个人所税缴纳总计为50,240.31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不持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单方降低原告工资,每月发放无规律,随意调整金额,具有拖欠原告基工资的恶意。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之日解除,原告则认为其提出辞职后继续工作至2017年11月30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仲裁时明确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1月30日,现其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然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33,024.79元,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33,024.79元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税前33,333.30元,而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统计表显示,部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确低于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现被告主张其系按照2017年薪酬考核方案计发原告的工资,并就此提供了电子邮件及附件,然上述电子邮件均无法当庭演示,且被告亦未在限期内提交公证材料,故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的部分即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据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72,144.2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季度绩效考核工资200,000元、2017年年度绩效考核工资5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聘用信主张上述绩效考核工资,然聘用信系云图控股公司出具,虽然目前的证据显示云图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都化工公司对被告具有绝对的股权控股,云图控股公司亦因此与被告存在股权控股关系,但云图控股公司与被告系独立的公司法人,独立的公司法人对外的意志体现均由该公司自身代表,控股公司不能代替被控股公司对外作出有关的承诺。现并无证据证明云图控股公司能够代表被告对外招聘员工并代替被告就劳动报酬作出承诺,故云图控股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不能直接认定为被告亦向原告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因此,原告依据云图控股公司出具的聘用信向被告主张上述绩效考核工资,缺乏依据,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314.20元,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6.18元之请求,本院认为,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申请,故其未能享受2017年年休假之原因不在于被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鹤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144.22元;
二、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杜鹤戎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18元;
三、驳回原告杜鹤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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