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黎燕,女,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湛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炜。
被告:上海万墨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益廷。
原告杜黎燕与被告上海湛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瀚公司)、上海万墨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万墨合伙)、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带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杜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湛瀚公司立即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其至实际支付日,以100万元为基数,年化10.5%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湛瀚公司、万墨合伙、中带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万墨合伙、中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财富)工作人员王磊向原告介绍,合星公司有一份名为中带一号的投资理财产品收益较好,中带公司的投资项目均由合星财富实际控制。2018年3月1日,原告遂与被告湛瀚公司及徐炜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湛瀚公司股权,委托徐炜代持股权,被告湛瀚公司负责向原告支付收益。同日,中带公司、万墨合伙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对湛瀚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100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湛瀚公司账户。2018年3月2日,湛瀚公司及中带公司向原告发送《出资证明及收益核算通知》,载明:杜黎燕出资金额为100万元,投资即收益计算期间为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5%。后被告湛瀚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收益34232.88元,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收益26753.42元,之后原告再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认为三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中,本院陆续受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均系由合星公司业务员的介绍或者原告本人即该公司业务员而与不同企业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并由中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担保,即合星公司、湛瀚公司等相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且人数较多。故本院认为,合星公司、湛瀚公司等相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黎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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