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龙妹,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雪燕,总经理。
被告:林雪燕,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龙妹与被告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公司)、林雪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龙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心公司返还原告房屋押金1万元,房屋租金104,025元,商场管理费4,500元,合计118,525元;2.判令被告亿心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79,000元;3.判令被告林雪燕对被告亿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亿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亿心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A2-1号、2号房屋,该租赁房屋为建材市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亿心公司押金1万元,一年租金104,025元。双方还约定,建材市场在两个月之内开业,建材市场开业之日起,起算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款79,000元,但租赁房屋所在的建材市场始终未能开业,原告多次催问也无果。现原告因被告亿心公司违约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心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已付押金,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原告与被告亿心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租金;租赁合同4.3条约定商场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亿心公司不应退还;装修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进行的,且租赁合同8.2条约定,原告搬离时不得提出赔偿或要求被告收购内部装饰,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只有一年,现该期限已届满,原告已经使用了装修价值,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对于原告在诉状内提出的建材市场开业之日起起算房屋租金,在租赁合同上并无明确约定,被告亿心公司亦不予认可。
被告林雪燕辩称,不同意对被告亿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心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雪燕作为股东已经履行了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亿心公司共有两名股东,且都已完成实缴出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亿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亿心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A2-1号、2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原告承诺,系争房屋仅经营地板、木门使用;原告应在租赁铺位时一次性支付被告亿心公司全年租金104,025元,签约时原告还需交纳商场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共计4,500元;押金1万元,合同期满后,凡未出现经济纠纷无欠款现象的,被告亿心公司将押金无息退还原告。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第一页下方还由原告手写“开业一个月以后开始算房租”等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承租系争房屋,并支付了租金104,025元、押金1万元及商场管理费4,500元,被告林雪燕对此分别出具了加盖亿心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A、B两栋厂房及配套园区系由案外人上海汇湖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湖公司)出租给被告亿心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至2030年7月17日。因签约时被告亿心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该合同系由被告林雪燕、案外人张某某与汇湖公司签订,被告亿心公司成立后,在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8年7月间,双方因被告亿心公司未办理建造审批手续即搭建钢结构等事宜产生纠纷;2018年8月15日,被告亿心公司向汇湖公司发送《减免房租申请书》表示,由于经济不景气,虽对外招商近4个月,被告亿心公司连一栋楼都未招满,二至六楼至今仍是空关,望汇湖公司调整租金。之后,因被告亿心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汇湖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判决,该合同于2018年9月7日解除。
再查明,被告亿心公司于2018年5月3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7日,该司原股东林小兵退出后,被告林雪燕新增为该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至今。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亿心公司签约时谈好开业一个月后起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合同中无此约定,遂找到被告林雪燕,其表示该条款可由原告自行添加,遂原告在合同上手写了该条款;承租后原告一直等待建材市场开业,故未在房屋内开展经营,2019年8月因法院在市场内张贴公告,原告于当月搬离并返还了房屋。就装修,原告明确对房屋装修了隔墙、地板、背景墙、灯、中央空调、门灯、广告招牌、八块玻璃门及吊顶,两被告对此认可。原、被告认可因上位租赁合同的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汇湖公司发送解除通知的当日即2018年9月7日已解除或终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装修照片、(2018)沪0115民初84384号、(2019)沪01民终4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亿心公司企业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心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亿心公司与汇湖公司产生纠纷后,二者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7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亿心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之基础,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亦于当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应由原告与被告亿心公司就租期内的租金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亿心公司退还原告已付押金。审理中,原告租金应自系争房屋所在的建材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但因该合同上的该条约定系原告签约后手写,不能证明系被告亿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因此原告仍应承担合同解除前租期内的租金。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因原告于2019年8月间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故还应承担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就原告应付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所在的建材市场在招商尚未完成之时已被汇湖公司主张收回房屋,建材市场并未实际开业,而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系用于经营建材,因所在的建材市场始终未能开业,原告租赁目的难以实现,相应对价应予以核减,考虑到原告在承租后对系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本院按照公平诚信原则,酌定原告应付被告亿心公司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2万元,此款自被告亿心公司应返还原告已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就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一、关于商场管理费,本院认为,因相关的建材市场未开业,被告亿心公司并未实际开展对应的商场管理活动,故原告无支付该对价之义务,被告亿心公司应当返还此款;二、关于装修损失,因《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亿心公司,原告因此未能实现租赁目的,故被告亿心公司应对原告的装修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金额,虽原告主张为装修支出了79,000元,但所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费收款依据,并不足以对装修价值予以证明,而原告所主张的装修价值中部分添附物如中央空调、灯具等系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并不应计入被告亿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确认的房屋装修情况、装修照片,以及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亿心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0,00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林雪燕对被告亿心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易发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导致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结果发生。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雪燕作为被告亿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虽提供了材料对其已实缴公司资本予以证明,但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龙妹与被告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龙妹租金84,025元;
三、被告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龙妹押金1万元;
四、被告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龙妹商场管理费4,500元;
五、被告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龙妹装修损失4万元;
六、被告林雪燕应对被告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二至第五条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杜龙妹负担100元,由被告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林雪燕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晨玲
书记员:王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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