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xx与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肖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zz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王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肖x、被告王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0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王x驾驶沪FAxxxx小型客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驶至近柳营路约300米处时,正值原告驾驶自行车同向驶至,被告王x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x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支付医保以外的费用应事先通知被告,律师费过高,另被告王x曾垫付了15904.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认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相应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也应重新评定;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护理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5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王x驾驶沪FAxxxx小型客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驶至近柳营路约300米处时,正值原告驾驶自行车同向驶至,被告王x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于2010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数次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医医院复诊。2010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取除内固定装置,于2010年12月13日出院。2011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1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2跖骨基底部、第3、4跖骨头骨折,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2011年10月17日,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复核鉴定,同日,该中心认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复核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王x系沪FAxxxx小型客车车主,王x为该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户籍证明、伤残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王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疏于观察,未能按规定临时停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自行支出部分为36004.20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费228.25元;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2个月,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月900元予以确定;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期限为2个月,本院按每月9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日20元计算确定;五、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六、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年计算予以确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八、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九、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保险公司认可5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王x垫付的15904.7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25775.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x已履行15904.70元);
三、原告杜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7.70元(原告杜xx已预交),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杰

书记员: 顾玮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