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束安东、唐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束安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束子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束安东委托代理人:倪从标(系死者束某姑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冀H×××××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809176588E。
法定代表人:宋景福,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0908295x。
负责人:刘才儒,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1幢901-2室。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人代表:陈磊峰。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东营市垦利区。

原告束安东、唐某某、束子欣与被告张某某、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泉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于秀莲、包佳兴、包佳骅、包树才、孙玉珍与被告张某某、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安东、原告束安东的委托代理人倪从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安东、唐某某、束子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代理费等共计182881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13时,王瑞科驾驶豫P×××××豫P×××××重型货车行驶至衡德××方向××处,与刘明珠驾驶的冀H×××××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冀H×××××轻型货车乘车人束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因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司机刘明珠驾驶的冀H×××××车辆登记车主,包德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包德银给刘明珠发工资,包德银雇佣刘明珠兼职司机。
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冀H×××××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乘客)每座限额5万元,司机一个和乘客四个,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将依法承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王瑞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及司机相关证件后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造成三人死亡还有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为其他死者家属预留相应的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束安东、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束子欣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缴纳水费的证明一份;证据四、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物业费收费单据两张;证据五、天然气收据一张;证据六、电费账单两张;证据七、束子欣的社会保障卡一张;证据八、束安东在城市工作的证明一张;证据九、射阳县新坍镇新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十、死者束某生前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房产证一份;证据十二、江苏长河物业有限公司清华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十三、束某在北京参保缴费信息一张。
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八、十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四、五、六显示受害人生前不是连续用水、用电,其中2017年度的用电账单,只有三月份、五月份、九月份、十一月份的,不能证实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证据九村委会只能证实本辖区的村民是否在本辖区居住,没有权利证实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证据十受害人虽然离婚,但是另一方并不因离婚而不负抚养义务。证据十一只能证实受害人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不能证实是否在此长期居住。证据十三显示束某缴费起止日期为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在2018年的11月份,不能证实受害人长期在北京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八、十二,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九、十一。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江苏省射阳县县城清华园3号楼1004室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虽死者束某生前与前妻离婚时自愿不要女方承担女儿的任何费用,但双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原告主张死者束某长期在北京工作,以此作为按照北京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王瑞科驾驶豫P×××××豫P×××××重型货车行驶至衡德××方向××处,与冀H×××××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冀H×××××轻型货车驾驶员刘明珠及乘车人包德银、束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H×××××轻型货车驾驶人刘明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豫P×××××重型货车驾驶人王瑞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轻型货车乘车人包德银、束某无责任。王瑞科驾驶的豫P×××××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H×××××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该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四座,每座50000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部分为刘明珠一方预留三分之一份额。
原告束安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束某父亲;原告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束某母亲。
死者束某与前妻别宜萍2017年3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其与前妻所生女儿束子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男方生活。男方自愿不要女方承担女儿的任何费用。
死者束某生前自2017年1月开始与原告束安东、唐某某、束子欣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射阳县县城清华园3号楼1004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豫P×××××豫P×××××重型货车驾驶人王瑞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束某无责任。因此,赔偿比例由豫P×××××豫P×××××重型货车驾驶人王瑞科承担30%为宜。因王瑞科驾驶的豫P×××××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解决次要方责任赔偿,主要责任一方赔偿另行处理,是对其诉权的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参照北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1248120元(62406元×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50799元,计算有误,应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5266元÷12个月×6个月=3263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束某死亡,给原告方在心灵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精神上遭受了痛苦,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束子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参照北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346元计算,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束子欣自2017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苏省××县城××楼××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束子欣年满7周岁,需要被扶养11年,虽死者束某生前与前妻离婚时自愿不要女方承担女儿的任何费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束子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726×11÷2﹦15249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住宿费4000元、代理费17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四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束子欣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93元。因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请求为同一事故的案外人刘明珠留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亦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6666元,剩余损失有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精神抚慰金13334元,共计1294087元。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388226.1元。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束子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747.9元(152493×30%)。原告亲属束某乘坐的冀H×××××轻型货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四座,每座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束安东、唐某某、束子欣精神抚慰金计3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束安东、唐某某、束子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388226.1元;赔偿原告束子欣被扶养人生活费45747.9元。以上共计4706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束安东、唐某某、束子欣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原告束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志

书记员: 曹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