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束龙兵,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兆来,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束龙兵因与被申请人孟兆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29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束龙兵申请再审称,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借贷逾期诉讼,而是以孟兆来为首的黑社会团伙犯罪。孟兆来名下公司向其出售的货车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票、保险、运营手续不齐全。双方交涉过程中,孟兆来纠集多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扣留货车。其向孟兆来借款的目的是购买货车,然后用运营货车的收入分期还款,货车被抢导致其无力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孟兆来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束龙兵违约在先,其有权要求束龙兵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期间束龙兵未就返还货车提起反诉。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束龙兵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束龙兵虽对借款事实、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借款与其购买的货车密切相关,孟兆来返还货车并解决货车质量等问题是其继续偿还借款的必要前提。束龙兵向案外人上海禹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货车,货车质量等问题系束龙兵和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束龙兵已另行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兆来返还货车,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故束龙兵拒不归还借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束龙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束龙兵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周加佳
审判员:王怡红
书记员:顾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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