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和平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学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来某某规划局退休职工,住来某某,系杨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云,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来某某,系杨明之母。杨某某、刘新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务员,住恩施市,系杨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恩施市,系杨明之女。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杨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武汉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局成,县长。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凤南路43号。负责人张永华,总经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明生前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某某供电公司职工,任该公司下属来凤凤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5月24日,杨明在检查翔凤镇和绿水镇配网改造工作后,于当日8时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会。当日20时34分,杨明突感身体不适请假离开会场,带安全教育片光碟回办公室继续观看,于当日22时许自行回家休息。2016年5月25日8时30分左右,杨明之母刘新云听到杨明电话铃响无接听,敲其卧室门无反应,遂请人打开房门,发现杨明躺在床下且呼之不应,邻居见状立即拨打120求救。9时20分,来某某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到事发现场,经检查发现杨明瞳孔散大、对光反应消失、听诊未闻及心音、无呼吸音,诊断为猝死。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明尸表检验的情况说明》的初步意见为:杨明的死亡时间在2016年5月24日23时至25日凌晨5时之间,未发现外来暴力损伤征象,恩施州公安司法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未见酒精和常规毒物。杨明所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某某供电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对杨明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来人社工认字[2016]029号),认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杨明同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杨某某、刘新云不服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来人社工认字[2016]029号)申请复议,来某某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政复决字[2016]12号),认为:杨明死亡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23时至25日凌晨5时之间,死亡地点是在自己卧室内,以上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来人社工认字[2016]029号)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明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来人社工认字[2016]029号)。杨某某、刘新云、黄某、杨某不服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来人社工认字[2016]029号)及来某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政复决字[2016]12号),于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杨明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身体不适回家后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明的死亡是否构成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可看到,关于突发疾病死亡地点是不是必须是在医院或者必须在单位并没有苛刻的规定。纵观杨明生前的工作状态,其猝死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杨明于2015年5月24日20时左右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于5月24日23时至25日凌晨5时之间死亡,其死亡与5月24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存在连续性。杨明在被发现躺在床下呼之不应后,经来某某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抢救,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一般情况下,生病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由于猝死的潜伏性和突发性,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能力,无法过于苛求一名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即对自己的生死)作出准确判定,以没去医院治疗而发生死亡的后果而苛责病人应当去医院治病的说法与生活常识相违背,毕竟求生是人的天性,病情加剧致死不以杨明本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可以预见后果,杨明肯定不会选择回家休息。杨明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自感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未及时就医仍坚持工作,后自行回家休息没有过错。杨明从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病到死亡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没有证据证明杨明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某某人民政府以杨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来人社工认字[2016]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来某某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来某某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亲属杨明的死亡原因没有查明。二、原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理解和适用错我。根据该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该有两种情况。一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从本案来看,杨明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且也并非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来人社工资(2016)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新云、黄某、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杨明的死亡原因已由医疗机构及公安机关确认,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二、杨明猝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伤的规定。杨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舒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杨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在家中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杨明被发现卧躺在家后,家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有积极抢救的强烈意愿,本质上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三、杨明突发疾病死亡与其超负荷工作、长期过度劳累有直接的关系。四、杨明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杨明死亡为视同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五、杨明所在单位已对其进行可工伤保险。杨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认可杨明是工伤并积极主动向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明的死亡申请了工伤认定。综上,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来某某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某某供电公司二审期间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新云、黄某、杨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来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2827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由此可以看到,关于突发疾病死亡地点是不是必须在医院或者必须在单位并没有苛刻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由轻转重的转化过程,但任何疾病都不可能是一开始就出现严重的病症,所以界定发病的时间应从当事人感到不适开始。本案中,杨明在培训会议期间感到身体不适,经请假回到办公室,后直接回房间休息,故可以界定杨明病发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猝死是指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但从发病到死亡多长时间才能认定猝死,现无公认的统一标准。本案中,杨明晚10时许回家休息,次日早上9时20分来某某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人员赶到事发现场,经检查发现杨明已死亡。经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杨明的死亡时间在2016年5月24日23时至25日凌晨5时之间,未发现外来暴力损伤征象,恩施州公安司法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未见酒精和常规毒物。可以排除他杀的可能性。结合杨明生前工作一个月的工作情况可以看出,除正常上班外,有22天出勤在外下乡检查或外出出差培训,且连续2周完全没有休息,有时还要自己当司机。杨明的猝死与工作繁忙、强度有直接的联系。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能力,杨明在自感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回家休息没有过错,更不能以此丧失职工依法享有的因工伤亡获得社会保险救济的权利。杨明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赶到不适到死亡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因此,杨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一审法院以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以及来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野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彭 文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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