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来凤县长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大河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6410380-0。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中武,男,生于1973年2月9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长安公司司机,系
来凤县长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
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商贸城写字楼一楼。
负责人王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源泉,女,生于1988年3月17日,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恩施,系该公司员工,主要从事理赔。
原告
来凤县长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凤长安客运公司)、吴中武诉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简单,依法由审判员吴汉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邓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吴中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和被告恩施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源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7日,原告吴中武因不具有保险合同的利益,申请退出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诉称,2015年8月9日,吴中武驾驶鄂Q×××××号中轻型普通客车在来××翔凤镇观城坡金凤客运市场内倒车时,将市场内行人田少由(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分散供养五保户)刮倒碾压致死。经来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中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少由无责任。在来凤县公安交警主持调解下,就民事赔偿事项与死者的管理单位宣恩县沙道沟镇民政办公室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6702.5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交强险部分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且在保险期内,但被告以死者为五保户为由只愿意赔偿丧葬费而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恩施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田少由死亡的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5049.00元(10849元/年×6年),合计8670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吴中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2,死者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来凤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和已经死亡的情况。
证据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司机吴中武持证上岗的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4,领条原件2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我公司驾驶员吴中武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范围内,我们公司和驾驶员吴中武已垫付死者应当得到的赔偿费。报案以后,被告以无继承人拒不赔偿死亡赔偿金,只同意赔偿丧葬费。
证据5,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吴中武交通肇事一案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宣恩县沙道沟镇民政办公室领取的36704元,是来凤长安客运公司交纳的赔偿款。
证据6,宣恩县沙道沟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黄泥塘村村民田少由,属分散供养五保户,月供215元。
被告恩施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和诉讼费。因为死者根据我们了解是没有近亲属的孤寡老人,如果是要赔偿死亡赔偿金,肯定是要有相关的授权的。保险条款里已经说明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恩施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补充质证,被告恩施平安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恩施平安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公安机关先盖章后写的内容。经本院审查,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吴中武交通肇事一案的情况说明》原件是现写明内容后盖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系,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恩施平安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也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取到宣恩县沙道沟镇民政办公室核实,其《证明》的内容与《沙道沟2015年上半年分散供养五保户供养资金发放花名册》所记载的发放金额215元/月相同。故《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系,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将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恩施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交纳了相应保险费。被告恩施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对该车的承保金额分别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
2015年8月9日7时54分,司机吴中武持A2驾驶证驾驶来凤县长安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且保险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来××××路金凤市场内倒车时,将市场内的行人田少由刮倒碾压,造成田少由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吴中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少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田少由系宣恩县沙道沟镇民政办公室和该镇黄泥塘村委会分散供养的五保户,每月救济215元,其出生于1940年10月17日,系该村5组人。
2015年9月8日,宣恩县沙道沟镇民政办公室和该镇黄泥塘村委会作为田少由的供养和管理者,因田少由的死亡,在来××公安××大队的调解下,向肇事单位即本案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索赔了安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6704元(其中宣恩县沙道沟镇民政办公室出具收条领取的36704元,已交由该镇黄泥塘村委会)。尔后,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因此事故向被告恩施平安保险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恩施平安保险支公司因死者田少由系没有近亲属的五保户,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未经有关组织授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已赔付的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没有近亲属的五保户田少由因交通保险事故而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购买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长安客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的义务后,作为被保险人长安客运公司所保险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造成了田少由死亡的交通责任保险事故,且系全部责任。田少由因交通责任事故死亡其赔偿金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因此,宣恩县沙道沟镇黄泥塘村委会在田少由生存期间,负担了他的主要生活来源。当田少由因交通责任保险事故死亡后,对其遗产即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权利也应依法享有。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为维护社会道义,便于宣恩县沙道沟镇黄泥塘村委会及时安葬死者,依法给田少由的供养和管理者即宣恩县沙道沟镇黄泥塘村委会赔付了安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5049.00元(农村人口10849元/年×6年),合计86702.50元。
被告恩施平安保险支公司以“田少由因交通事故死亡,是没有近亲属的五保户,也没有法律授权的机关”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死亡赔偿金不予理赔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明显抵触,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宣恩县沙道沟镇黄泥塘村委会是法律规定无继承人的五保户遗产的所有者,且赔偿的金额没有超过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或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恩施平安保险支公司理应依法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来凤长安客运公司相应的保险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恩施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来凤县长安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田少由死亡的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5049.00元(农村人口10849元/年×6年),合计86702.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来凤县长安客运有限公司给付田少由死亡的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65049.00元,合计86702.50元。
案件受理费1968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汉和
书记员: 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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