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高级中学。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瓦尔高路。
法定代表人周曼,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东和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正高,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仁学。
上诉人来某某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来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林仁学在来某某高级中学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1年9月15日19时左右,来某某高级中学医务室突然停电,医务室无法正常工作,医务室工作人员请林仁学帮忙把电闸合上。林仁学前去配电室合闸时,不慎摔下配电室井道致使左膝关节受伤。后被送往滕建清骨伤科及中南大学湘潭二医院治疗。2012年9月3日,林仁学向被告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确认林仁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受案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进行了时限中止。2013年10月22日,林仁学向被告提交了(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林仁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来人社工认字(2013)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林仁学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过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12月6日收到。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3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认定工伤的职责。第三人林仁学2011年9月与原告来某某高级中学存在劳动关系(有法院生效的判决证实)。2011年9月15日19时左右,因原告单位医务室突然停电,第三人林仁学被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叫去配电室合闸,在配电室合闸时,不慎摔下配电室井道致使左膝关节受伤。第三人林仁学的受伤是为了原告单位的公共利益,且有原告单位医务室人员安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来某某高级中学诉称的第三人林仁学的受伤虽发生在校内但与林仁学的工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不是林仁学的本职工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来人社工认字(2013)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证实了第三人林仁学在上诉人来某某高级中学配电室受伤的基本事实,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林仁学应上诉人来某某高级中学医务室医生的请求帮忙去配电室合闸,是为了上诉人来某某高级中学的利益,而并非私人原因或者其他目的,上诉人来某某高级中学作为享受利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其社会责任。被上诉人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中第三人林仁学的受伤认为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某某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斌 审判员 周刚 审判员 彭文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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