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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庆锋与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来庆锋,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来庆锋与被告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庆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庆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6,400元;2.判令被告以186,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向原告采购地毯,双方商定供货完成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供货完成,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价值186,4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诿。2019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若延期则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到2019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地毯款186,4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如到期未付,则以186,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付之日。
  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3、4月,被告二次向其购买地毯,总计金额186,442元,因被告拒不付款,去掉零头后,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上述《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86,400元的事实,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庆锋货款186,400元;
  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庆锋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计2,243.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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