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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诉王某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来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礼泉县。系陕AXXX**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住西安市未央区。系陕AXXX**号小轿车车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艳,该公司职工。原告来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王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费共计100347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与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陕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车投保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有异议,并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户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属于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征地合同,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征地合同,原告户籍也属于农业户口,但其实际居住地属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付标准。2、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来某某属于失地农民。因该证据未提供法定代表人及出具证明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3、兴平市风味居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时在该店打工。因该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限,故对该营业执照及该店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30日11时许,王某甲驾驶其子王某所有的陕AXXX**号小轿车与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来某某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经陕西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来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2、来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来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此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来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陕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中,来某某与王某甲就王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无固定职业人员计算,每天按100元,计18000元;原告的护理费用,酌情每天按100元计算,应为9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不充分,但原告现居住地位于市区,可以按城镇人口计算其生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同意酌情给付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酌情由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来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来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6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若冰

书记员:肖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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