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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甲、来某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甲,男。
辩护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来某乙,男。
辩护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甲及其辩护人唐顺涛,被告人来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来某甲自2004年4月至2011年4月任莒县夏庄镇东旺疃村党支部书记,自2011年6月至案发前任莒县夏庄镇东旺疃村党支部成员、历任莒县夏庄镇左家宅子村和东旺疃村报账员。被告人来某乙自2007年4月至2011年4月任莒县夏庄镇东旺疃村村委主任,自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任莒县夏庄镇东旺疃村党支部书记,自2014年3月至案发前任莒县夏庄镇旺疃社区“两委”成员、东旺疃村党支部书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莒县夏庄镇委员会关于公布旺疃社区东旺疃村等8个党支部班子组成人员的通知、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来某甲2004年和2007年换届选举后任职情况的证明、关于来某乙2011年换届选举后任职情况的证明、来某甲和来某乙简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自2008年度至2016年度,被告人来某甲在担任莒县夏庄镇东旺疃村党支部书记、报账员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上报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时任东旺疃村村委主任、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来某乙,采取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种植补贴和良种补贴共计人民币148653.7元。其中,2008年被告人来某甲单独套取补贴879.12元;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来某甲与来某乙共同套取补贴147774.58元,被告人来某甲分得77594.77元,被告人来某乙分得70179.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交易明细和交易凭证复印件、东旺疃村小麦种植面积统计明细等书证,证人来某丙、石某、来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来某乙涉嫌贪污一案,系检察机关经群众举报后发现。2016年7月19日,检察机关到莒县夏庄镇东旺疃村找被告人来某乙调查,被告人来某乙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同案犯被告人来某甲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找被告人来某甲调查,被告人来某甲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9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来某乙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次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来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来某乙通过其家属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70179.81元;同日,被告人来某甲通过其子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78473.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莒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种植补贴和粮种补贴的核定和发放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来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来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种植补贴和良种补贴,两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经共同预谋后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两被告人的分赃情况,在量刑时可适当区别。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来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来某甲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来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来某乙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来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单独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来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六百五十三元七角予以追缴(该款现存于莒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虢德茜 审 判 员  于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

书记员:刘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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