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灿云,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军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灿云与被告上海军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被告上海军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军帆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上海军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确实收到过2,000,000元,但该款是案外人樊某某支付的分成,并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而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顾某某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
审理中,顾某某作证称,系争款项是原告转给自己,并让自己再转给被告。对该款项顾某某表示不主张权利。
另,被告称系争款项是案外人樊某某所支付的分成,但未能举证。
又,樊某某参加了本案庭审,并当庭确认其没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钱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的资金流向明晰,但对资金的解释争议较大,且均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关于系争款项是案外人樊某某的分成的辩称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已为樊某某所否认,故被告的辩称难以成立;在本案资金流向明晰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军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来灿云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海军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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