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灿云,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娟,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利娟。
被告:黄小军,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灿云与被告张利娟、黄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被告张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黄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利娟、黄小军共同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经被告张利娟的丈夫樊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黄小军,当时黄小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出于对樊某某的信任,原告将3,000,000元打到张利娟的账户,但原告不知道黄小军向樊某某出具借条的事情。
张利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被告黄小军称有一个项目,问张利娟的丈夫樊某某是否愿接,想接项目的话要付给黄小军管理费3,000,000元。樊某某不想接这个项目,就把原告拉进来,于是原告就将3,000,000元分二次打到张利娟账上。张利娟收到款项后再转给黄小军,黄小军打了二份借条给樊某某。樊某某与黄小军之间另有业务合作,其中有分成,但本案的3,000,000元与分成无关。
被告黄小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收到过3,000,000元,但该款的取得是基于黄小军与张利娟丈夫樊某某之间的协议,是樊某某应该付给黄小军的分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蔡某向被告张利娟转账2,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蔡某又向张利娟转账1,00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张利娟于同一天转给被告黄小军。
审理中,原告称蔡某是根据原告的指令将款项转给张利娟。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张利娟归还借款,虽然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张利娟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以借贷为由要求张利娟归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军归还借款,但原告和黄小军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资金流转,原告也不能提供黄小军认可从张利娟处取得的款项系原告的借款的证据,故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黄小军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来灿云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来灿云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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