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登荣,女,195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王某,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崔某1,男,199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原告崔某1之母。
原告:石善武,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
地址:临邑县城区石化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芬,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德全,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1970年10月2日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以上六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江,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国,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兴,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
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
法定代表人:李英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工。
被告:房英西,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来登荣、原告王某、原告崔某1、原告石善武、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与被告刘金国、被告张兴、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房英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登荣、原告王某、原告崔某1、原告石善武、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江,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刘金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房英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登荣、原告王某、原告崔某1、原告石善武、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7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6日5时许,被告刘金国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至沧乐线新霞线路口与房英西驾驶的鲁A×××××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驶入逆行与崔某2驾驶的鲁N×××××鲁N×××××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车辆起火,造成三车损坏,崔某2当场死亡(原告来登荣之子)及乘车人石善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房英西不负事故责任;崔某2及乘车人石善武(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详见盐公交认字[2016]第50115号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后,被告张兴通过交警队支付丧葬费2万元。该鲁N×××××鲁N×××××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原告石化物流,原告李德全为实际车主,双方是车辆挂靠关系。原告石善武、受害人崔某2与原告李德全系雇员与雇主关系。由于该肇事车辆冀J×××××冀J×××××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海兴运输,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兴,并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发生该事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来登荣王某王红霞崔某1崔开心死亡赔偿金91955.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9.7元)、丧葬费30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58.8元,计100888.20元;赔偿原告石善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5.5元、护理费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5.9元、残疾赔偿金7392.6元,计19111.80元;赔偿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来登荣王某王红霞崔某1崔开心死亡赔偿金683617.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35.83元)、丧葬费228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555.32元、验尸费1800元,计751821.48元;赔偿原告石善武医疗费11105.97元、误工费5616.95元、护理费28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55.51元、残疾赔偿金54958.1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计84944.99元;赔偿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车辆损失288495元、营运损失21516元、评估鉴定费5940元、施救费、吊装费10000元、运费15700元、其他物品损失2000元,计343651元,以上共计1180417.47元;
三、原告来登荣王某王红霞崔某1崔开心返还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该款项于上述第一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海兴县泰成运输队;
四、驳回原告来登荣王某王红霞崔某1崔开心、原告石善武、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原告李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423元,由被告海兴县泰成运输队有限公司、被告张兴承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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