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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黄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亚军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7222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8时许,王亚军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田口乡小王村路段进道路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和来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人保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号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王亚军,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医疗费以合法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以医嘱为准,护理费以法律标准。误工费出院之后至定残前一日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我公司对于该部分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数额标准不提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3000元。司法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不在理赔范围,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请法院酌定。
原告来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7年1月23日8时许,王亚军驾驶肇事辽A×××××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田口乡小王村路段进道路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来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通事故发生。(2)、王亚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来某某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亚军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4、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来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20794.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来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6、户口本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原告系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予以赔偿。7、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没参与该鉴定程序,保险公司不同意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要求保留5日内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病历中其中有个报告单不是原告的病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刘全名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3日8时许,王亚军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田口乡小王村路段进道路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黄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来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来某某无责任。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20794.50元。原告来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6月10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来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亚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794.50元;2、后续治疗费,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本院认定为55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49天,计款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49天,计款1470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9天,一人护理,计款4545.19元;6、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37天,计款13114.8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计算20年的10%,计款233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5598.53元。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685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74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121元。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9975元。原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某某赔偿款69975元。
二、驳回原告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书记员: 毛欣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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