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余文波
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文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余文波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华猛,被告余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
2015年,原告的长女杨国群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杨国群仍去江门打工。
2015年12月19日23时许,杨国群在江门市过马路时,被一小车撞伤,抢救无效于12月20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委托被告前往处理赔偿事宜,通过交警部门调解,肇事车主赔偿15万元,安葬时给了3万元安葬费,肇事车主共付了18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杨国群打工的用人单位赔偿7万元,合计37万元,减去医疗费、误工费、安葬费46601.6元,下余323398.4元,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应与被告平均分配这笔赔偿款,两原告应分得215598.93元。
事故处理后,原告多次问被告赔偿情况,被告以种种借口敷衍,后来连电话也不接听了,原告要求返还应得份额,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杨国群因事故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三个近亲属的,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因长女杨国群死亡的抚恤金共计215598.93元。
被告余文波辩称,1、两原告诉请我返还因妻子杨国群死亡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两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本案诉争的事由是因两原告的长女,即我的妻子杨国群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我作为死者杨国群的配偶,亲自参与了赔偿事故的处理,占有了肇事方的赔偿金,我基于特定的近亲属关系,占有该笔赔偿金具有合法性,两原告诉请返还,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予以分割。
结合本案来看,两原告提起的是返还财产之诉(诉请返还),而非提起的共有物分割之诉,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超越原告诉请进行裁判,故本案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2、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案情严重不实,我请求人民法院明察秋毫,公正裁判。
两原告陈述的赔偿金37万元的数额不实,真实情况应是32.7万元(肇事车主赔偿18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用工单位赔偿2.7万元);我处理赔偿维权事实及办理丧葬事实的开支不是两原告陈述的46601.6元,而是78038.8元,收支相抵,我实际赔偿金为248962元;故两原告诉请我返还其赔偿金21.55万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且杨国群死亡时,两原告年龄未到60周岁,并未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项赔偿费用,故两原告作为死者杨国群的被扶养人,若主张分割或返还该项赔偿款,显然没有事实根据。
另外,杨国群作为原告的长女,2015年3月,已出嫁落户至我家,与我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是我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两原告将次女留在家庭,坐堂招婿,由其次女赡养。
长女杨国群出嫁至余文波家后,也未与两原告共同生活,两原告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其打工所得及次女的供养,并没有跟随长女杨国群生活,也并未靠杨国群供养,从两原告与死者杨国群的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来看,两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很小的,且结合两原告与其长女生前的共同生活关系,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对长女经济依赖程度来看,都是很低的,若两原告主张分割赔偿金,我认为也不能等额分配。
死者杨国群作为我家庭的共同成员,应给我家庭分配较多的份额。
3、杨国群生前有15.4万元的存款,为了妥善解决本起纠纷,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我也请求能够一并纳入本案来处理,请求法庭能够准许,并把该笔遗产同时分割。
综上,我恳请两原告能够在互谅互让,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前提下,提出合理的诉求和分配、分割方案;同时也恳请法庭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化解定纷止争,在公正的前提下,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共有物分割纠纷。
余文波因其妻杨国群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它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
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杨国群因交通肇事死亡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笔死亡赔偿金不是余文波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均享有因杨国群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分配请求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占为己有是没有道理的,应当返还,现被被告非法占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作为死者杨国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被告均有权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分配该笔款项,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每人各得三分之一。
被告实际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327000元。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国群亲属的误工费2481.60元,杨国群的治疗费1172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相关费用12935.5元,杨国群死亡之后的丧葬费32395元,合计59537.1元,扣减上述费用后,尚剩余267462.9元,返还的金额应是赔偿总额的三分之二,即178308.6元。
被告余文波辩称的本案两原告提起的是返还财产之诉,而非提起的共有物分割之诉,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超越原告诉请进行裁判,故本案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的理由,因分割共有物是返还的基础和前提,且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余文波辩称的杨国群生前有15.4万元的存款,为了妥善解决本起纠纷,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我也请求能够一并纳入本案来处理,请求法庭能够准许,并把该笔遗产同时分割,经合议庭当庭释明,被告余文波要求另案处理,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理,合议庭予以认可。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杨某某、陈某某其女儿杨国群死亡赔偿金178308.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负担227元,由被告余文波负担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收款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共有物分割纠纷。
余文波因其妻杨国群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它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
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杨国群因交通肇事死亡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笔死亡赔偿金不是余文波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均享有因杨国群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分配请求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占为己有是没有道理的,应当返还,现被被告非法占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作为死者杨国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被告均有权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分配该笔款项,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每人各得三分之一。
被告实际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327000元。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国群亲属的误工费2481.60元,杨国群的治疗费1172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相关费用12935.5元,杨国群死亡之后的丧葬费32395元,合计59537.1元,扣减上述费用后,尚剩余267462.9元,返还的金额应是赔偿总额的三分之二,即178308.6元。
被告余文波辩称的本案两原告提起的是返还财产之诉,而非提起的共有物分割之诉,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超越原告诉请进行裁判,故本案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的理由,因分割共有物是返还的基础和前提,且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余文波辩称的杨国群生前有15.4万元的存款,为了妥善解决本起纠纷,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我也请求能够一并纳入本案来处理,请求法庭能够准许,并把该笔遗产同时分割,经合议庭当庭释明,被告余文波要求另案处理,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理,合议庭予以认可。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杨某某、陈某某其女儿杨国群死亡赔偿金178308.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负担227元,由被告余文波负担4307元。
审判长:王之卿
审判员:魏艳
审判员:吴辉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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