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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姬良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邯郸市成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姬良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姬良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李娜,被告姬良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10万元以及从2019年2月3日到债务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承包了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河北分局市区段围网改造及邢台市区段右岸档水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的邯郸段围网改造工程。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出项目,原告垫付全部资金并带领工人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二人合伙完成位于邯郸市复兴区的邯郸段围网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由原告扣除垫资部分后所得利润双方平分。2018年9月15日双方与中铁十八局(负责人纪振东)签订《生产安全协议书》和《邯郸段劳务分包工程量计价表》当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已垫付资金30余万元。2019年2月3日,中铁十八局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其负责人纪振东向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项目工程款10万元,被告拿到钱后,拒绝支付给原告以抵充原告垫资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姬良辰辩称,该工程是被告和原告、赵新河、秦保身四人合伙承包,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是支取了10万元工程款,因现在合伙账目没有算清,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该项工程款总计197472.88元,尚有97472.88元未支取。
审理中,原告提交《安全生产协议书》和《邯郸段劳务分包工程量计价表》,证明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提交材料清单及费用支出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垫付款额;提交工程量确认书和承诺书,用于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提交收款收据和网银转账记录证实被告支取了工程款10万元;提交原告与纪振东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伙关系及原告垫付了工程款;提交施工现场照片证实原告带领工人施工的事实。对此被告认可协议书和计价表、工程量确认书和承诺书、支取了工程款、是原告与纪振东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以需核实为由不认可材料清单及费用支出清单、施工现场照片。被告提交2018年9月18日被告与纪振东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对此原告称不知情,不予认可。庭审前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认可是自己与被告、秦保身、赵x四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原告杨某某、被告姬良辰与纪振东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和邯郸段劳务分包工程量计价表,原被告及秦保身、赵新河共四人合伙承包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河北分局市区段围网改造及邢台市区段右岸挡水墙工程项目部邯郸段围网改造工程,约定原告杨某某垫付资金负责现场施工,被告姬良辰负责与发包方联系。2018年9月18日左右开始施工,该项工程原被告未能完工即停工,未做完的工程已另有他人完成。原被告间的合伙账目四人虽清算两次,但未能结清。被告姬良辰于2019年农历1月29日支取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现尚未支取。

本院认为,该案系原、被告间因合伙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称是四人承包邯郸段围网改造工程,原告在本院询问时亦认可是四人合伙承包该工程,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及另两人共四人合伙承包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河北分局市区段围网改造及邢台市区段右岸挡水墙工程项目部邯郸段围网改造工程。现原被告等四人的合伙账目尚未结算,没有确定合伙期间的投资及盈亏数额,工程款尚未全部支回,被告所支取的工程款现属原被告等四人的合伙财产,并未确定该款已属原告一人所有,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姬良辰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姬良辰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晓清
审判员 赵霞
陪审员 茹亚琼

书记员: 秘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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