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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友与吴义龙、张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万友,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姜会利,陈集乡前堂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吴义龙,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元元,女,汉族,住苍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义龙,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告张元元丈夫。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增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之飞、徐家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万友诉被告吴义龙、被告张元元、被告太平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杨万友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吴义龙、被告张元元委托代人吴义龙、被告太平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之飞、徐家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10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吴义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元元、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Q×××××小型轿车与杨万友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杨万友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义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吴义龙、被告张元元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元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我是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我方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7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吴义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元元、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Q×××××小型轿车与杨万友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杨万友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义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未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2、原告医疗费6061.68元、鉴定费195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杨万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义龙承担同等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载明原告伤后住院十天,支付医疗费6061.68元及用药情况;3.房产证一份,载明:原告于2006年6月购买三星人家3号楼4单元4层西户;4.工资表、工资流水、证明一组,载明原告为永佳砼业公司员工,工资每月6000元,2017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王荣凤,系原告妻子;6.鉴定费单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分,载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60天。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6061.68元、误工费6000元*4月=24000元、护理费93元*60天=558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10%=68024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107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2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动证明;证据3有异议,该份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证据4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据5对护理人员城镇居民身份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伤残鉴定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存在矛盾,残疾鉴定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杨万友为十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其为多发性右侧肋骨骨折,与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诉求额中:医疗费无异议,其他损失均不认可。被告吴义龙、被告张元元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限3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逾期对你的异议不予采纳。后被告未递交申请。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吴义龙、被告张元元未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递交证据2能够证实其伤后住院10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以上主张应予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月*4月=24000元、护理费93元/天*60天=55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递交证据6证实其伤残为10级、误工120天、需1人护理60天、需营养60天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000元/月、护理费按93元/天、残疾赔偿金按34012元/年、营养费按营养费30元/天计算,递交证据3、4、5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以上相关损失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为10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为宜。
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递交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0天)、护理人员1人、距离(东阿-县城居住),酌定为100元。
4、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吴义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递交证据1为凭,该证据属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国家机关所出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证明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审理中,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应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被告吴义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为此,被告太平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院认定被告吴义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依法由侵权人即被告吴义龙赔偿50%。
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61.68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8815.68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友医疗费60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865.6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08815.68元-106865.68元)×50%=975元,由被告吴义龙赔偿原告杨万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杨万友各项费用106865.68元;
二、被告吴义龙赔偿原告杨万友975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铁支行,账号:9150115040942050001488,行号402471600013。打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对方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杨万友负担29元,被告吴义龙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田

书记员: 夏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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