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万容,女,生于1957年7月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雷永良,男,生于1964年12月1日,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
负责人李春,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容、被告雷永良、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雷永良驾驶其向车主冷某某借用的川ABXXXX号轿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53KM+100M处,与名山区新店镇新坝村往名山区新店镇方向行驶由原告丈夫高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杨万容)电动三轮车和从成都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由周某驾驶的川TD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高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作出名公交认字201604020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永良与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万容与当事人周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被告雷永良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高某某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天全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骨折;2.右锁骨中外段粉碎骨折;3.轻型脑伤。2016年5月3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1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诊,每3天来院换药;2.渐进性功能锻炼,每1.3.9月来院复查;3.三个月内免负重,预防跌扑损伤;4.如有不适,即时就诊;5.再休息叁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818.7元(含2016年8月5日原告杨万容首次复查费用531.5元及被告雷永良垫付的5344元)。被告雷永良为原告杨万容及其丈夫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7100元(为另案原告高某某垫付费用金额为1756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川ABX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高某某损失经本院另案确定为6672.4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杨万容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818.7元(含首次复查费用531.5元及被告雷永良垫付的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1天+30元/天×30天);护理费3229.27元(104.17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复查费1063元(据医嘱原告尚需复查两次,531.5×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38524.97元。原告另行支出伤残评定费8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雷永良驾驶川ABXXXX号轿车酿成交通事故且负本案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损失38524.97元及高某某损失6672.43元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川ABXXXX号轿车的车主冷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驾驶员也具备驾驶资格,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责任人实施的行为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能担责,而本案中依据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周某驾驶川TDXXXX号小型轿车已由交警部门明确并非造成事故的原因,即与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无责赔付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雷永良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30元及案件受理费352元,本院确定由其负担5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雷永良垫付费用5344元,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591元后,实际垫付4753元。故本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万容33771.97元(38524.97-5344+591),支付被告雷永良垫付费用47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万容各项损失33771.97元,支付被告雷永良垫付费用4753元;
二、驳回原告杨万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杨万容已预交,由被告雷永良负担171元,原告杨万容自行承担171元(已在判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洪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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