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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英与赵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万英,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史美静,女,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光,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晓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万英诉称,2016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赵强驾驶冀G×××××号轿车在怀来县××府前东街县医院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杨万英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万英无责任。被告赵强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943.25元。被告赵强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1.33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双证合法有效及没有其他免责情形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赵强驾驶冀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府前东街县医院路口左转弯向西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原告杨万英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杨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万英无责任。原告杨万英受伤后到怀来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68375.25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万英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万英: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75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943.25元。另查明,被告赵强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强为原告杨万英垫付了133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及居住登记卡。
原告杨万英与被告赵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静、被告赵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辅助器械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北京市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68375.2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⑶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⑷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⑸伤残赔偿金57275元(57275元/年×10年×10%)⑹精神抚慰金3000元⑺医疗辅助器械费1880元⑻交通费2200元⑼鉴定费1400元⑽车辆损失200元,以上计143150.2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英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英70355元(伤残赔偿金572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880元+交通费22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英200元。被告赵强应赔偿原告杨万英62595.25元(143150.25元-10000元-70355元-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英经济损失80555元;二、被告赵强赔偿原告杨万英62595.2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杨万英支付保险赔偿金62595.25元;三、原告杨万英在取得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赵强垫付的13324元;四、驳回原告杨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赵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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