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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6号楼601房间。负责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瑞,该公司员工。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及第三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66,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18时10分,杨某某驾驶冀E×××××机动车与梁恒安驾驶的冀E×××××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中,冀E×××××机动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各1份,保险期均为:2018年2月11日18时至2019年2月11日17时且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承保公司报告事故,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且依认定书支付了第三方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上述请求费用及损失均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特提出上述诉求,请求法院给予及时公正的判决。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双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5万元价款购得宋俊来冀E×××××号机动车。2018年02月13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冀E×××××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宋俊来)沿柳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威县柳疃线与YT02乡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YT02乡道由东向西行驶梁恒安驾驶的冀E×××××号机动车相撞,致使冀E×××××号机动车又与路边线杆碰撞,造成车辆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中,冀E×××××机动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44,426.4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2,200元,原告及梁恒安自行委托邢台盛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两车进行了评估,邢台盛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确定冀E×××××机动车车辆损失数额为30,921元,冀E×××××号机动车车辆损失数额为30,168元,发生评估费3,240元。原告已于2018年3月10日赔付梁恒安31,768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收到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冀E×××××机动车车辆损失数额30,921元、冀E×××××号机动车车辆损失数额30,168元,该损失数额,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具有客观性、正当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的评估报告,又不同意以原告方的评估报告为依据重新评估,因案涉车辆已经维修,无法进行重新评估,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方提交的评估报告是以原告方提交的报告为依据而进行的,且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也未提交鉴定评估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因此,对被告方所提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票据,被告主张每车300元,300元仅是拖车费用,不能包括全部施救费用,因此,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施救费2,200元予以认定。关于公估费3,240元,被告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公估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两车车辆损失61,089元、施救费2,200元、公估费3,24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6,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辰

书记员:张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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