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
原告: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顺才,男,43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系二原告侄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
法定代理人:被告潘某某。
被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金国,男,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521.5元;2、被告支付原告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82.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相邻权纠纷在2014年向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之子杨顺才,后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1日,李某某再次对杨顺才家进行侵权,杨顺才及两原告便前去与李某某协商此事,在此过程中,被告将两原告打伤。2015年3月12日,两原告前往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伤情才有所好转。2015年4月9日,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两原告身体上、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杨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适用标准不当,健康权纠纷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在庭审之前向原告杨某某释明并另行给予举证期限,若不能举出以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需要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并未向法庭举出适用标准正确的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属于举证不力,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阎某某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当为:医疗费6539.74元、护理费1125元(12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7934.74元。原告阎某某的损失应当为:医疗费6828.71元、护理费1125元(12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8223.71元。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并未与原告阎某某发生撕抓,只有被告潘某某与原告阎某某发生撕抓,因此,原告阎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被告所举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家与被告家因相邻权纠纷在被告家发生打架是事实,原告杨某某陈述当他用锤锤敲打钢筋时,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都在背面打原告,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所伤,但是因为在背面,具体是李某某、李某某谁所为看不见。原告发生打架次日就到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院证明书注明原告杨某某系他人打伤,因此,本院根据证据认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情是与被告家发生打架时所伤,不能够认定具体是李某某还是李某某所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杨某某系自己用锤锤敲钢筋所弹伤,但是被告所举证据只能反映有人拿着锤锤敲打钢筋,并不能证实原告系自己原因所伤的事实,被告是对自己抗辩的理由,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其抗辩理由。因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杨某某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由于被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由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承担李某某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三,由于原、被告两家人发生打架事情是由于相邻权纠纷引起,原、被告均应当共同协商,互谅互让,妥善解决,而原、被告两家人却因此而发生打架,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原告需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原告自身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另外,被告潘某某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原、被告多次协商后基于同一事实曾于2016年5月10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4934.23元(8223.71元×60%)。
二、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4760.84元(7934.74元×60%)。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海学
书记员: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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