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三根。
委托代理人:樊丹,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礼敬。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长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代表人:胡斌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代表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帆,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三根与被告彭某某、武汉市长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长兴隆蔡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口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根的委托代理人樊丹、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礼敬、被告长兴隆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人保财险汉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9时1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长兴隆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鄂a×××××的小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汉阳区龙阳大道行驶时,遇原告雇请的司机杨××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此,两车临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某某转弯车不让直行车,负主要责任;杨××不按规定让行,负次要责任。经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303元。该次鉴定的费用46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车辆后由武汉威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9,30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经核定为9,303元,而交强险确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汉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7,303元,由肇事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由其分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其赔偿原告5,112.10元(7,303元×70%)。因被告长兴隆蔡甸公司系被告彭某某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应对被告彭某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汉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三根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杨三根交通事故损失5,112.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长兴隆蔡甸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三根,并由被告长兴隆蔡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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