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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徐建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建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荒、被告徐建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24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徐建水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的豪爵125-7D型两轮摩托车,行经葛店开发区聚贤路梦天湖路段时,徐建水与对向行走在公路上的杨某某相撞,并致杨某某多处受伤,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确认杨某某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等多处损害且两项已达到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已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十万余元,被告徐建水仅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鄂州市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三处损害符合轻伤一级、一处损害符合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日为300日、护理日为120日、营养日为90日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应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4,163.56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残疾用具费980元。
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鄂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80,063.39元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徐建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偏高和不属实。1.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且无证据显示产生的误工费及原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营养费偏高,应依法计算;3.医疗费被告已支付80,000元,另外还支付原告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建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证明误工费及营养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有异议,认为只垫付77,600元,对另外支付的4,000元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徐建水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豪爵125-7D型两轮摩托车,沿葛店开发区聚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聚贤路梦天湖路段时,与对向行走在公路上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徐建水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0,063.39元。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伤残程度两项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日12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徐建水已支付原告杨某某8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水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杨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劳务活动,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0,063.39元;2.后期治疗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营养费1,350元(90日×15元日);5.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31,889元年×20年×12%);6.残疾用具费980元;7.护理费12,0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2,026.99元,扣除被告徐建水已支付的81,600元,被告徐建水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20,42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水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426.99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81,60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均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77元,由被告徐建水负担1,23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芳

书记员: 秦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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