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张小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
张小某
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小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绍文,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1日9时10分许,张小某驾驶停驶在昌吉市商城路元丰三队菜市场前路段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起步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沿昌吉市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为张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张小某系吴某某的雇员,在送菜时发生事故,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
2014年10月29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3.33%,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2.13%,属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评定: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其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8000元。(三)误工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误工期评定为180天。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四)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90天。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为30日。(五)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18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118.40元、护理费16387.2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91224.80元。
被告张小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因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371.20元,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为1371.20元;(二)误工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753.60元,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1371.2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小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方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小某方承担60%的责任,即822.72元。(四)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四项合计90676.3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五)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费用,原告按过错程度应承担40%的比例,故原告应退还二被告计10000元。上述五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吴某某尚须赔偿原告80676.32元。又因被告吴某某作为张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之处的赔偿款项因张小某在实施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此款应由雇主吴某某承担,雇员张小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8067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小某对被告吴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9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75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08元,被告张小某、吴某某负担1051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因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371.20元,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为1371.20元;(二)误工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753.60元,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1371.2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小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方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小某方承担60%的责任,即822.72元。(四)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四项合计90676.3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五)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费用,原告按过错程度应承担40%的比例,故原告应退还二被告计10000元。上述五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吴某某尚须赔偿原告80676.32元。又因被告吴某某作为张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之处的赔偿款项因张小某在实施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此款应由雇主吴某某承担,雇员张小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8067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小某对被告吴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9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75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08元,被告张小某、吴某某负担1051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