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世厚,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古建群,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福,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施工监理,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胡文亮,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安市泰和县,现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组织机构代码31464409-5。
负责人皮利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耀超,公司法务,。
原告杨世厚与被告胡文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厚委托代理人古建群、杨泽福、被告胡文亮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胡文亮驾驶赣D×××××号小车从沿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吉安移动公司路口地段,由于迎面车灯剌眼,未发现停在路中间让行的原告杨世厚,致车辆与原告杨世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3347.38元,该款已全部由被告胡文亮垫付。2016年1月27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州认定被告胡文亮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4月12日,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双侧额部硬下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000元,被告胡文亮垫付了15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5000元、2、护理费118.55元/天×60天=7113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11年×10%=291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医疗费13347.38元,共计65760.38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世厚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胡文亮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文亮驾驶赣D×××××号小车将原告杨世厚撞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胡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胡文亮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文亮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适用标准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律师事务所委托,符合鉴定程序,其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符合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依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世厚损失50413元,给付被告胡文亮垫付款13347.38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003元,由被告胡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 人民陪审员 黄 翔
书记员:杨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