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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宁夏天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美方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阿拉善盟乌素图八里庙。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天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石玉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小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夏市固原市隆德县育才北巷。
法定代表人梁旭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宁夏天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刘某某,被告宁夏天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东,被告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9时,原告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美方公司西门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路边停车的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宁B22311的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在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外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等。产生医疗费36375.76元,门诊费517元。被告宁夏天某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元。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宁B22311”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车辆“宁B22311”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由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刘某某的雇主被告宁夏天某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某某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计36375.76元,门诊费517元,合计36892.76元。有治疗票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实际月工资30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2439.4元(3034元÷30天×1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的护理费应以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6953元平均工资、住院31日计算为3138.47元(36953元÷365天×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为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交通费398元,与治疗时间及实际治疗情况有联系,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治疗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营养费,考虑原告系颅脑损伤,受伤程度较重并有癫痫,加强营养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40元(40元×31天);摩托车损失费,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急诊费3966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误工费12439.4元、护理费3138.47元、交通费398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8096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26892.76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017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即9051.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杨某某应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时退还被告宁夏天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宁夏天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6.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剩余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

书记员: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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