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孙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龚贵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

(2015)乐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贵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
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永城市太邱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玉溪路1096号焦作科技总部新城1、2层。
法定代表人史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鸿运公司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吉安市永丰县前往浙江省余姚市,行驶至抚八线乐安县山砀镇新流坊村村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我受伤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股椎骨骨折、股骨骨折(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半月板损伤(右)、皮肤挫伤、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肺挫伤、膝关节积液(右)。
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97803.37元。
经鉴定我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花费鉴定费1800元。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民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7803.37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297.4元(180天×79.4元/天)、护理费10539.9元(90天×117.11元/天)、残疾赔偿金42491.4元(10117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6.04元(7548元/年×13年×21%)、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07238.11元。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民安财保赔偿原告100264.12元,剩余赔偿款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同等责任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及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被告鸿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民安财保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为同等责任。
三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2、乐安县人民医院收据1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2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据8份、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4份。
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股椎骨骨折、股骨骨折(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半月板损伤(右)、皮肤挫伤、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肺挫伤、膝关节积液(右),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97803.37元。
三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3、2015年4月5日乐安县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
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对该组证据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鸿运公司所有,该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太丘乡政府院内,该车已在民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杨诚系原告杨某某与其已过世的妻子所生,出生于2009年11月2日。
三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鸿运公司、民安财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鸿运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抚八线乐安县山砀镇新流坊村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股椎骨骨折、股骨骨折(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半月板损伤(右)、皮肤挫伤、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肺挫伤、膝关节积液(右)。
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97803.37。
经鉴定原告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
鉴定费为1800元。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民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
另查,原告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杨诚,杨诚之母已过世。
乐安至南昌市单程车票为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财保与原告杨某某协商一致,由被告民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000元,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民安财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被告鸿运公司的赔偿责任。
再查,根据江西省统计局数据,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原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其自身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且其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180天,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4297.4元(180天×79.4元/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在抚州市以外的地区,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一天计算,即1500元(50元/天×30元)。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10539.9元(90天×117.11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且被告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伤残计算系数为21%,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杨诚生活费,因其生母已故,其抚养人为原告杨某某一人,故对原告以抚养人为一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势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
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员的情况及乐安至南昌车票价格,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6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97803.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297.4元(79.43元/天×180天)、护理费10539.9元(117.1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491.4元(10117元/天×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6.04元(7548元/天×13年×21%)、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03838.11元。
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为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97.4元、护理费10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49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6.0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6234.74元。
因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民安财保达成赔偿协议,由民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2000元,交强险内的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故扣除交强险内的赔偿106234.74元,所剩赔偿款项97603.37元,可参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某某自身承担50%的责任。
另外,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被告鸿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鸿运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或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鸿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48801.6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2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34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67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原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其自身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且其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180天,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4297.4元(180天×79.4元/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在抚州市以外的地区,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一天计算,即1500元(50元/天×30元)。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10539.9元(90天×117.11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且被告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伤残计算系数为21%,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杨诚生活费,因其生母已故,其抚养人为原告杨某某一人,故对原告以抚养人为一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势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
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员的情况及乐安至南昌车票价格,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6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97803.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297.4元(79.43元/天×180天)、护理费10539.9元(117.1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491.4元(10117元/天×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6.04元(7548元/天×13年×21%)、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03838.11元。
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为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97.4元、护理费10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49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6.0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6234.74元。
因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民安财保达成赔偿协议,由民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2000元,交强险内的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故扣除交强险内的赔偿106234.74元,所剩赔偿款项97603.37元,可参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某某自身承担50%的责任。
另外,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被告鸿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鸿运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或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鸿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48801.6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2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34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67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671元。

审判长:黄少梁

书记员:刘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