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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祥、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186.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6时许,原告杨某某骑行杰龙牌三轮电动车在途经花柳公路毛市镇崔吴村八组路段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超越时刮致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3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查被告李某某为鄂DGA339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财保监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某某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3073元(含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9373元和原告的后期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17991.12元(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2月2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12日为232天,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计算:28305元/年÷365天/年×232天);3、护理费10237.1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50元/天×31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9085.2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十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15年:11844元/年×15年×22%);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9、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134086.47元。鉴于肇事车辆鄂DGA339车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991.12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39085.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合计74813.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84813.47元。超出部分49273元(134086.47元—84813.47元),按被告朱某某按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70%赔偿原告34491.10元(49273元×70%),与其垫付的医疗费39373元相抵,由原告返还4881.90元,再扣除被告朱某某负担的受理费2120元,还应返还2761.90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84813.47元,款汇中国银行监利天府支行杨某某卡号;
二、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61.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2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纲 审 判 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潘慧平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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