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世芳,绰号杨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9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6月23日。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世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鲁06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世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世芳先后多次在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3A号楼2单元6号的租住处容留施某、杜明辉、任某、刘富龙、王博(未到案)、顾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的一天,杨世芳容留杜明辉、王博(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底的一天,杨世芳容留杜明辉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杨世芳容留杜明辉、顾某、王博(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7月初的一天,杨世芳容留杜明辉、刘富龙(未到案)及另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8月的一天,杨世芳容留杜明辉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9月的一天,杨世芳容留杜明辉、任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6年8、9月的一天,杨世芳容留王博(未到案)、施某及另外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6年10月26日左右的一天,杨世芳容留杜明辉、任某、王博(未到案)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7年1月的一天,杨世芳容留施某、王博(未到案)及另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杜明辉、施某、任某、顾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世芳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世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世芳在缓刑考验期内两次容留他人吸毒,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世芳提供的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为立功。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被告人杨世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烟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世芳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与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世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量刑过重。(2)上诉人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缓刑依法不应当撤销与本案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量刑过重。(2)上诉人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缓刑依法不应当撤销与本案数罪并罚。(3)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具备法定从轻情节。(5)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被容留吸毒人员伤害的严重后果,应酌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上诉人已吸取教训,保证再也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不再危害社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世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缓刑依法不应当撤销与本案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世芳在缓刑考验期内两次容留他人吸毒,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本案数罪并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系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判决,对其量刑并无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被容留吸毒人员伤害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已吸取教训,保证再也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不再危害社会,应酌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宫凌云
审判员 盖柏先
审判员 王兴龙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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