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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世茂,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大城县社区服务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男,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大城县,杨世茂之伯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住址:大城县永定大街19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8095048872
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世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张振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张桂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600M处时,与对行赵晨亮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桂军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建伟、杨世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桂军、赵晨亮负同等责任,孙建伟、杨世茂无责任”。2016年12月5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桂军、赵晨亮及赵晨亮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因张桂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大城县人民法院就张桂军、赵晨亮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在(2016)冀1025民初3711号判决中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中应承担的部分,因该保险公司提出调解,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双方以14.5万元的赔偿额达成协议且已履行。2018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2016)冀1025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得知,法院在张桂军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乘运人责任险应赔偿的金额是20万元,而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孙建伟所诉另案判决中保险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中的赔偿额亦是20万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与其调解过程中没有如实解释其在乘运人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令其损失55000元赔偿款,对原告来说该调解显失公平公正,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判令被告追加赔偿款5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张桂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2016)冀1025民初3711号案件中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自愿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同意由该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其14500元,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向原告追加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张桂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600M处时,与对行赵晨亮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桂军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建伟、杨世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桂军、赵晨亮应负同等责任;孙建伟、杨世茂无责任。赵晨亮驾驶的冀F×××××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张桂军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个座位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4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万元不负责财产的损失,没有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6)冀1025民初3711号)],要求张桂军、赵晨亮及赵晨亮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因张桂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出租车与该公司是合同关系,杨世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8年4月4日,杨世茂在该案中撤回了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起诉,后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该公司赔偿其145000元。本院在(2016)冀1025民初3711号案件中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杨世茂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杨世茂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截瘫,达二级伤残。2018年10月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杨世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96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22770元、护理费717500元(暂计算10年)、营养费10350元、交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1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364元、鉴定费5880元,共计1327890.95元。该判决确认张桂军应向杨世茂赔偿的金额为655220.74元,扣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应负担的20万元后,张桂军应向杨世茂赔偿455220.74元。2018年10月10日,本院就乘车人孙建伟诉张桂军、赵晨亮、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一案作出判决[案号:(2018)冀1025民初141号],确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建伟20万元,张桂军应向孙建伟赔偿的金额为478197.73,扣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20万元后,张桂军实际应向孙建伟赔偿278197.73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达成的赔偿14.5万元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向原告追加赔偿5.5万元。原告杨世茂认为,张桂军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6万元,该保险公司对理赔条件是明确的,原告杨世茂在(2016)冀1025民初3711号案件中列该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该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该公司却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不同意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导致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与该公司庭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时原告对自身应得到多大金额的赔偿并不明知,该保险公司也未做出明示,故保险公司未给予的部分(55000元并不是原告方自愿放弃,这样的调解结果与之后孙建伟的判决结果差距较大,对原告杨世茂显失公正,故该调解协议应予撤销,被告保险公司应继续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称,原告是为了尽快取得赔偿款,才自愿与该公司进行调解,当时公司只了解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不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款145000元是双方协商确定,故不同意撤销该协议,不同意继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一、撤销原告杨世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签订的内容为“杨世茂同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其145000元”的协议。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杨世茂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运人责任险是保险公司依据乘客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程度和支出医疗费数额来支付赔偿款的一种保险,而在原、被告就赔偿款达成协议之时,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2016)冀1025民初3711号案件中了解到的是杨世茂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截瘫及支出199684.95元医疗费的事实,杨世茂身体伤残程度和造成的损失在该案中尚未确定,该保险公司凭工作经验应可预判杨世茂伤残严重,在与原告协商理赔款时,应就杨世茂的伤残程度与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额的关系向杨世茂做出说明,由杨世茂了解理赔规定后再做决定,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对杨世茂做出如上解释和说明,令杨世茂在对理赔规定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做出同意保险公司仅赔偿145000元的协议,该协议对杨世茂来说显失公正。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而本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依程序就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核实,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定赔偿款145000元的审核依据,仅因原告急于取得赔偿款即减少55000元的赔偿额,不为原告保留相应的差额,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乘人之危,双方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原告杨世茂在2018年10月8日、10月9日,通过本院两份判决得知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20万元赔偿后,向本院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故对原告的诉求应予准许。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世茂20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45000元,应继续给付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 庄萧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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